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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玉鳳 被 告 廖永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黃金鳳介紹參加被告成立之互助 會,伊為尾會得標者,被告本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支付其會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卻拖欠款項拒不支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449,400元與相關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籍設新北○○○○○○○○(見限制閱覽卷),該址顯非 被告現時居所。而被告現居臺中市乙節,業據原告113年12月16日補正書狀陳明在卷,本件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