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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瑞金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被 上訴人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追加被告 覃凱玟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雲玉(兼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江長政(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江長原(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 玉、王大維、王惠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經上 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 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嗣其等將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 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 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 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 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 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 、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 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 為市場或商場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 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非 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 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 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 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 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 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 、103C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 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 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 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 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 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 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 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 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 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 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 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 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 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 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 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 其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 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 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 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 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 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 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 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 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 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 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 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 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 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 )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 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 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 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 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 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 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 ,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 、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 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 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 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 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 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 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 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 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 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可 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 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 ,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 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彼此 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 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 用執照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 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 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 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 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 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 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 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 (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 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 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 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 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 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 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 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 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 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 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8 黃政皓 2095/10000 賴瑞金 234/10000 陳月貞 220/10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201/10000 原判決誤載為234/10000 温鳳 402/10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04/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603/10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1039/10000 黃嫦足 706/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234/10000 張爽文 206/10000 洪碧寬 672/10000 楊猛 207/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廖淑芬 205/10000 廖淑女 205/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207/10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207/10000 卓清華 207/10000 吳錦鳳 205/10000 廖哲君 205/10000 蕭滙妤 182/10000 江長政 100/20000 江長原 100/20000 蕭枝 205/10000 王繹熏 410/10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九川公司 205/10000 郭冠佑 234/100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4.4 黃政皓 24/100 賴瑞金 12/100 黃嫦足 40/1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12/100 郭冠佑 12/1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6.62 黃政皓 252/1000 張爽文 84/1000 楊猛 84/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84/1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84/1000 卓清華 84/1000 廖哲君 82/1000 蕭枝 82/1000 王繹熏 164/1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3.28 黃政皓 199/1000 陳月貞 43/1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40/1000 温鳳 82/1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123/1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209/1000 覃凱玟 41/1000 廖淑芬 41/1000 廖淑女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吳錦鳳 41/1000 蕭滙妤 37/1000 江長政 21/2000 江長原 21/2000 九川公司 41/1000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A 系爭土地編號F 1203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8.67% 5 温鳳 4.36% 4.36% 8.89% 6 覃志皓 4.38% 4.38% 6.56% 7 吳錦鳳 1.91% 1.91% 2.33%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15.47%  洪碧寬 6.25% 6.25% 5.60%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2.33%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2.33%  陳月貞 2.72% 2.72% 6.85%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16.34%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7.44%  九川公司 1.91% 1.91% 2.33%  黃政皓 17.31% 17.31% 11.75%  江長原 0.47% 0.47% 0.79%  江長政 0.47% 0.47% 0.79%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1.53%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B 系爭土地編號E 1202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6.58% 9 王天林 1.93% 1.93%   6.58%  張爽文 1.92% 1.92%   6.58%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6.58%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6.58%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6.48%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14.4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41.63%  蕭枝 1.91% 1.91%   4.28%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C 系爭土地編號D 1201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8.97% 2 陳雲玉 2.18% 2.18% 8.97%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8.97%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8.97%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55.15%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8.9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

2025-02-12

TCHV-111-上更一-66-20250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宋瑞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 出借1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胖虎」之人。嗣「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 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並經主管機 關一再宣導,原告未向相關機關查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甚至違反常情,匯款至系爭帳戶使不熟悉之第三人 代為操盤,明顯偏離原先存股投資之本意,可見原告就本件 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並有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蘆警分刑 卷第17至21頁、中市警五分偵卷第51、9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3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 告受有匯款3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 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 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 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 為所致,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3-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依指示 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200,000元,我並沒有拿到任何一分錢,就 以我的角度來說我也是受害者,沒辦法說賠了200,000元還 要照年利息百分之5,我的工作就是薪水也沒有那麼高,因 為這件事情我的工作也有影響、也不穩定。我之前有和解的 ,其他受害者是開30,000元,每個月還1,000元,我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什麼想法,如果說200,000元我沒辦法承擔等語( 本院卷第8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刑事案件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28頁、第4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張為真實。 2、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 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 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 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從事詐騙 行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本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應 係主動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此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提供助力,讓詐欺集團可以透 過本件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故被告所為,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既然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廖淑女即原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帳戶

2024-12-20

PCEV-113-板簡-168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 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 76672及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理專」(以下簡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 理專使用,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 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 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琮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係單純想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給陳理專,不知道這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 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 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開立,而被告除有依陳理專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門 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外,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 ,偵卷八第72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提供予 陳理專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 役1年,亦分別有在工地及機車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然:  ⑴被告就其與陳理專聯絡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 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 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 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了解 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陳理專全不相 識,亦未曾見陳理專提出任何投資績效說明,更遑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本案帳戶是新開設的帳戶,提供帳 戶時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261頁)。而佐以其於原審理中自 承:當時有在通訊軟體中有跟陳理專說:「真的會保密嗎」 、「有點害怕」,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 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時顯已察 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 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 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 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 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理專 乙節。然被告無法提供述陳理專之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 以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 「勉持」(偵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的免 持是指當時的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是差不多打平等語(本 院卷第261頁)。依被告自述當時經濟狀況,實難想像被告尚 有多餘款項可用以投資其毫無涉略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 雖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後,為了投資,有以無卡存摺方式, 分2筆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理專指定的另一個帳戶 ,然其現已不知存入帳戶為何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 斯時經濟既非寬裕,為確保投資得以獲利,理應會妥善保存 相關資料以利追討,然被告竟於匯款後未加以聞問,此亦悖 於常理。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有悖於事理 之處,自不足採。  ⑷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亦 有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足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理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偵卷一第105頁),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 內有多筆轉帳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言於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繫(原審卷第83 頁及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警局報 案,且並無辦理掛失帳戶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13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1至44、5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倘被告確如其前所述 係委請陳理專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曾款匯至陳理專指定帳戶 ,於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連繫之際,理應立即向警方詢求協 助或向銀行確認本案帳戶狀況,然由被告未加以聞問甚而遲 至同年5月8日始報案及向銀行辦理結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及結 清帳戶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 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或結清帳戶行為逕 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 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經原審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 、獨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 除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林沛玲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 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8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筳銘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6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7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8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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