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宋瑞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
出借1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胖虎」之人。嗣「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
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並經主管機
關一再宣導,原告未向相關機關查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甚至違反常情,匯款至系爭帳戶使不熟悉之第三人
代為操盤,明顯偏離原先存股投資之本意,可見原告就本件
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並有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蘆警分刑
卷第17至21頁、中市警五分偵卷第51、9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3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
告受有匯款3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
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
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
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
為所致,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0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