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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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 告潘金妹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該二車均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21.8公里處時,被告廖淑貞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潘金妹則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乘A車之被告廖淑貞與騎 乘B車停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左轉之被告潘金妹發生碰撞, 致被告潘金妹受有左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 淑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 人成立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3至8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TDM-114-原交易-5-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朝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7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4-司促-166-20250110-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廖淑貞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 地拾獲告訴人温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跟 我鄰居趕著離開,我是想說撿到東西常常被吃案,所以才想 說隔一個禮拜跟我鄰居一起回去再拿東西過去服務台云云。 惟查:依照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拾獲本案物品後 ,隨即離去,且其友人陳英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有駕駛 車輛載被告離去,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在廁所侵占他人遺 失物品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將其拾得他人物品一事告知友人 ,衡情如被告真欲將本案物品歸還,大可選擇請求百貨公司 之服務人員保管,或在拾獲時告知其友人欲歸還物品,然被 告均捨此不為,而係反常將本案物品直接取走,顯然與常情 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 占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該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廖淑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巷             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遠東巨城SOGO百貨三樓樺達奶茶旁女廁內,拾獲温 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一、案經温秋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淑貞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後 返家,並經警方通知才返還上開遺失物;(二)告訴人温秋 筑指訴;(三)遠東巨城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CDM-113-竹簡-916-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人豪 相 對 人 廖淑貞 相 對 人 廖鴻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57-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李珮螢 廖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6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8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廖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50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823-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04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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