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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廖謝 瑞蓮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遺產,但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所載,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及聲請人已列之被繼承人之次男廖家鴻外,尚有其他子女 廖月桂、廖月珍、廖玉華及因被繼承人之長男廖國欽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廖仁豪,故本件聲 請人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情形。又適格之當事人 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謝瑞蓮所遺之不動產謄本, 現仍登記為廖謝瑞蓮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 等節,有該等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 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請人請求分割 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 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如於辦理時遭到地政機關拒絕,則應儘速提出地政 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及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3-家調-43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張宜湘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榮 特別代理人 廖志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相對人廖志榮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志榮現為植物人,屬無訴訟能 力人,且其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故亦無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現正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中之 被告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為廖志榮之同胞手足,為免延 遲訴訟將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榮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94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而廖志榮現為植物人 之狀態,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 請意旨所指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可以確定。  ㈡本院審酌廖志文為廖志榮之兄弟,且其餘手足廖玉華、廖玉 枝均同意由廖志文擔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按(卷第41、45、49頁),且廖志文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被告,堪認其就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自應共同 維護廖志榮之權利,而無權利義務不同或利益衝突之情形, 故以廖志文代理相對人廖志榮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 。爰裁定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廖志榮間就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聲-27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及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前 ,以郵寄或面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 8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上暱稱為「阿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自稱「阿瑟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賴威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後因「阿瑟」向賴威翰表示,需由賴威翰持提款卡領取附表 二之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賴威翰知悉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 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提升其原幫助之犯 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阿瑟」處取回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王泓勝、黃德成、曾韻竹、高慧眞、陳依湘、魏吟婕、 邱維君、江衍虹、廖玉華、蔡旻瑾、林虹君、徐敏莉、李沂 星、胡芷欣、吳德漢、游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釔彤、吳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賴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 3頁至第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翰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 頁、本院審訴卷第176頁、訴字卷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362頁至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勝(113 偵1057卷第69頁至第71頁)、黃德成(113偵1057卷第91頁 至第93頁)、曾韻竹(113偵105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高慧眞(113偵105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陳依湘(113偵 1057卷第167頁至第167頁)、魏吟婕(113偵1057卷第185頁 至第188頁)、邱維君(113偵1057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江衍虹(113偵1057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廖玉華(113偵 1057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蔡旻瑾(113偵1057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林虹君(113偵1057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徐敏莉(113偵1057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李沂星(113偵 1057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胡芷欣(113偵1057卷第331頁 至第336頁)、吳德漢(113偵1057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游舜傑(113偵1057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林釔彤(113立 862卷第17頁至第21頁)、吳以雯(113立440卷第25頁至第2 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存(113偵1057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3.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4.據上,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且被告於偵查(警 詢部分,見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 坦承已知悉其行為涉犯洗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提供本案之6間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 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 所示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7)、以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而就被告所為之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被 告係依「阿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 ,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顯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行為對於取得 該詐欺款項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正犯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輔相成之關係,可認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示犯行,已 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瑟」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正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 如附表二部分),亦應併入本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均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 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瑟」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以提供上開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 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共1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本件被告於偵查(警詢部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罪,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依 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任 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 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其中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提升其幫助犯意而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犯罪情節重於幫助犯,所為甚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編號6)、江衍虹(附 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10)、林虹君(附表 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吳德漢(附表一 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 、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訴字卷第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 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 編號6)、江衍虹(附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 10)、林虹君(附表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 )、吳德漢(附表一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19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 上百萬,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本院基於上開 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 後業經其所收受,而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僅係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所領取之5萬元 ,上繳予「阿瑟」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當和部分(即如附表三部 分)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對告訴人陳當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 至第38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來有要 去領告訴人陳當和之被騙款項,但未領到就遭警察查獲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是檢察官併辦部分應為被告 之詐欺正犯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 犯行,被害人有所不同,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王泓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分享聯絡人資訊,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Susu蘇慧如」與王泓勝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泓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弘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泓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83頁至第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王泓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2 黃德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詩琪」與黃德成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加入群組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德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德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黃德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3 曾韻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工作內容,佯以LINE名稱「客服專員」與曾韻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代訂飯店客房可獲利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跨行轉帳4,5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韻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14頁至第12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告訴人曾韻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18日13時53分許,匯款匯入7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高慧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股票廣告,佯以LINE名稱黃明杰老師、黃雅晴助理與高慧眞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慧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匯入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慧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41頁至第154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高慧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匯入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陳依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佯以臉書買家加入LINE與陳依湘對話聯繫並謊稱:在7-11賣貨便設賣場,利用賣場連結下標取貨,會有專員協助云云,致陳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依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79頁至第17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陳依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6 魏吟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授課資訊,佯以LINE名稱明傑老師、吳艷青助理與魏吟婕對話聯繫並謊稱:進入群組透過「智禾」APP投資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②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1分許,轉帳轉入5萬元 ④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3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⒉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⒊告訴人魏吟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7 邱維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連結,加入LINE名稱「財聯社進化論」群組,佯以LINE名稱「陳子希」與邱維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維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詢(113偵1057卷第205頁至第215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邱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8 江衍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昂凡資本客服」與江衍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江衍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匯入1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衍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手機螢幕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057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江衍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9 廖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臉書「艾蜜莉存股」社團,佯以LINE「陳子旋」與廖玉華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廖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匯入3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廖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0 蔡旻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透過臉書投資資訊,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財富指導班KT4」,佯以群組內助理「投顧助理陳子旋Z」與蔡旻瑾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旻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匯款匯入7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旻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匯款單據、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71頁至第280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蔡旻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1 林虹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心恬」與林虹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④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2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虹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林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2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內容,佯以LINE名稱「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與徐敏莉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保密協議、交易明細查詢(113偵1057卷第305頁至第312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徐敏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3 李沂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以暱稱木幕斯訊,在以LIME對話聯繫並謊稱:依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指示照步驟轉帳云云,致李沂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7時36分許,跨行轉入2萬4,123元 ②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跨行轉入1萬6,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沂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057卷第32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李沂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4 胡芷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教學廣告,佯以LINE名稱「財聯社-黃明傑」與胡芷欣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APP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芷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40頁至第347頁) ⒉告訴人胡芷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5 吳德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以LINE名稱「陳靜雯」與吳德漢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軟體Firstrade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德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許,跨行轉入6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德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57頁至第36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吳德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6 游舜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訊息,佯以不詳LINE之助理,與游舜傑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②112年10月17日10時6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游舜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轉帳明細(113偵1057卷第373頁至第3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7 林釔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投資飆股」,佯以LINE名稱「昂凡資本客服」與林釔彤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昂凡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匯款匯入16萬4,0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釔彤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3立862卷第54頁) ⒉告訴人林釔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6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併案1: 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 18 吳以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訓練營」,佯以LINE名稱「李威帥」與吳以雯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以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公證書、借款契約書(113立440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吳以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4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併案2: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有達成調解) 112年10月17日15時4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韻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經NICEE APP(陪玩平台)跳出簽約認證訊息,佯以LINE名稱「NICEE在線客服」與陳韻存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個人資料及認證身分、合約云云,致陳韻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跨行轉帳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權門市,提領1萬元。  (合計5萬元,其中4萬9,985元為被害人陳韻存受騙匯入款項) ⒈被害人陳韻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057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被害人陳韻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057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①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②併案3: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同一案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炒股簡訊推銷,佯以LINE名稱不詳之助理與陳當和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操作股票交易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於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匯款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當和提供匯款單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立3862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862卷第35頁至第44頁) ⒊告訴人陳當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862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併案4: 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 (30萬元已匯還)

2024-11-27

SLDM-113-訴-5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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