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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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 相 對 人 王隆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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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 相 對 人 潘彥凱 韓子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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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 相 對 人 王順慶 王隆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票-20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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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 代 理 人 林立紳 相 對 人 陳耀清即陳捷先 歐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85-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 代 理 人 林立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耀清即陳捷先、毆智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廖玉雲即潤昇當舖委任林立紳為地理人之委任 狀,或於補正狀具狀人處蓋潤昇當舖之大印及負責人廖玉雲 之簽名或印文。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內 容,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票據法未規 定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故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85-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戊○○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戊○○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戊○○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戊○○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戊○○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戊○○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戊○○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戊○○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戊○○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戊○○:「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戊○○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戊○○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戊○○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 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 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 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戊○○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丙○○、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丁○○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 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 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 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 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 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佩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 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戊○○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le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繫 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如 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付 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戊○○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參 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至 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05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 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 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 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 以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 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 佩珊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丙○○、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1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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