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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 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 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 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 ,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 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 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 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 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 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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