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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