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
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
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
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
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
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
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