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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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38,096元,及其中本金35,28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8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美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26,873 元正未給付,其中26,87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73元 廖美芳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DV-114-司促-2143-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發 輔 佐 人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23號、第38924號、第4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4行「816時」更正為 「8日16時」。   2.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臺銀帳戶內」後補充「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廖順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民國112年1 0月3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4號函、告訴人涂譯文 、詹媛婷、鄭鈺咨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蘇家儀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涂譯文、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鄭鈺 咨、蘇家儀間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詹 媛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無業,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之身障補助,與母、妹 、弟之一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 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譯文、 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僅告訴人詹媛 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 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8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順發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下旬,伊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伊將密碼54888記載在台中銀行之金融卡背面 ,密碼54888諧音係我是發發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起有被他人詐騙1000萬元房屋;被告有糖尿病 ,其思考能力時好時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 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涂譯文提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鈺咨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媛婷 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4888就 是「我是發發發」諧音,被告除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 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 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 ,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專 科,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涂譯文(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臺北租屋美樂交流平臺」社團張貼房屋租賃之訊息,適告訴人涂譯文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譯文謊稱已有其他人付定金,排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涂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給付半年租金及抵押金。 11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2 詹媛婷(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媛婷於112年6月816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3 鄭鈺咨(提告) 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鈺咨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8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敏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儀,致蘇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嗣 蘇家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家 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廖順發於警詢時及如下前案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順發前因與前揭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之前揭 北富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涂譯文、詹媛婷 及鄭鈺咨受騙匯款至前揭北富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42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敏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蘇家儀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家儀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佯稱匯款即可代購商品 112年6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4249元 前揭臺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3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9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子菱即廖美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92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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