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8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竟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適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劉嘉文之左側,亦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劉嘉文車左側
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廖靖松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廖靖松所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相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2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排定訊問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劉嘉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往溪福路之交岔
路口,欲從高架道路慢車道駛向平面道路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靖松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
二、案經廖靖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雙
方未碰觸身體,難證明告訴人廖靖松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
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0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