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08-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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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8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竟未注意並行之間隔,適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嘉文之左側,亦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劉嘉文車左側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廖靖松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廖靖松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相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2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排定訊問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劉嘉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往溪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從高架道路慢車道駛向平面道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靖松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二、案經廖靖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雙 方未碰觸身體,難證明告訴人廖靖松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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