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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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5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