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52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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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