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篤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射馬干段7
13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
有權人廣合物產新創合名會社。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上開
土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35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