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補-135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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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土地所有權的爭議。原告林篤想要把在臺東的幾塊土地的所有權,從現在登記的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改回以前的所有權人廣合物產新創合名會社。但高雄地方法院覺得這案子應該由土地所在地的臺東地方法院來審理,所以就把案子移送過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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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篤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射馬干段713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廣合物產新創合名會社。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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