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