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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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