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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宣判,惟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 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 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日期 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7

CTDM-113-易-1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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