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12
7、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私立優
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
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
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
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被告延遲送件辦
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退件,被告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
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
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
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
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胡馨文竟代理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
」(下稱系爭競業行為)招攬學員,其系爭競業行為已違反
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自溯及失效,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系
爭契約,約定頂讓總價為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
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
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
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經營許可讓渡書可參(調字卷第
13至1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調字卷第19至25頁),未於第15
條再為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增加
系爭約定之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8頁),
而被告所提契約原本,與原告所提契約影本相較,其第15條
處增加手寫之系爭約定,有兩造所提之契約可參(調字卷第
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影本
(調字卷第19至25頁),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陳明原本
已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其所提之契約為真正
。另證人陳浚翔於本院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要合開補習班,
找到原告欲頂讓的系爭補習班,一開始由伊打電話去詢問,
之後就由被告接洽,112年11月6日伊與原告的母親胡馨文、
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修改契約,原本要連同汽車
一同盤讓,後來刪掉汽車合約,直接修改系爭契約,並在第
15條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之前曾跟被告說胡馨文
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解釋此事,並說如果
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
改增加上去,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條下方確有增加被告轉讓車
輛予原告及第15條競業禁止之手寫約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確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增訂競
業禁止之系爭約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第25至第27
頁)乃為兩造同意後所增訂修改之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
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
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王嘉千於本院證述:伊
曾於112年3、4月到8、9月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後
來112年9月時,胡馨文有邀請伊去於臺南市○○區○○里○○○街0
00號的「立學讀書會館」去教英文,伊知道「立學讀書會館
」是K書中心,伊去洽談的時候,是星期六,當時沒有看到
學生在補習,胡馨文叫伊星期一去上課,但伊後來反悔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依證人王嘉千所述,僅能
證明胡馨文曾與其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惟其
最終並未前往該處任教,且未親見該處實際上開立補習班或
招攬學生前往上課情形,其所證已難證明原告是否確於「立
學讀書會館」從事系爭競業行為。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立學讀書會館」亦為原告所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0頁),且有系爭契約、稅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則胡馨文僅於系爭契約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立
學讀書會館」之契約問題,縱胡馨文曾與王嘉千洽談至「立
學讀書會館」授課事宜,難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或為其使用人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競業行為,原告因違反系爭
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其並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尚無足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
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
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
並簽章。」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
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
,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
,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
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
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第330頁)。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
、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TNEV-113-南簡-256-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