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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和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和軒負擔   。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9,389元(計算式:7萬2,280 元×96%=6萬9,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和軒應 賠償聲請人2,891元(計算式:7萬2,280元-6萬9,389元=2,8 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320-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2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原名: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3-訴-7116-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伍 仟零伍元、陸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03計算之利 息,暨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2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66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94-20241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38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423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葉亞宜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葉和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 條,及被告葉和軒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為營業週轉需 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營業週轉金貸款乙筆,並均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5月 6日,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機動計算,撥貸 後將於112年7月底檢核建和公司最近三個月活期存款實績是 否達150萬元以上,若未達則授信利率自檢核日起再加0.25% (因建和公司未達借款利率之檢核標準,故請求時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03%再 加0.25%,合計週年利率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建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和軒、葉亞宜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建和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16 期共308萬2,040元(含本金260萬5,907元、利息47萬5,037 元及違約金1,096元),於113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 113年8月6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發函 通知被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分別於113年9月13 日及同年月20日,以被告之存款106萬5,790元抵銷借款本金 103萬3,525元、利息3萬1,651元及違約金614元,迄今仍欠 本金686萬0,568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5,907元-103 萬3,525元=686萬0,56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葉和軒及葉亞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和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葉和軒另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白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葉和軒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 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葉和軒 於11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9萬9,89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9萬6,191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該期間應適用週年 利率9.83%計算之利息3,203元,暨逾期違約金500元),並 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金部分按當期應適 用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 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還款及抵銷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葉和軒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重訴-1049-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65-202412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793-2024112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宏鑫 關 係 人 葉亞宜 關 係 人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關 係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葉亞宜等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 積欠1,154,000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 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 ,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本票、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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