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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嗣被告未依 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 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 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 押權,乃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 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 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 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 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 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 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 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 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 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受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 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 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 損害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 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2-重訴-4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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