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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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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