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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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 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庫洛米汽車鑰匙皮夾1個及庫洛米太陽能擺 頭公仔1隻,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1樓由蕭自 豪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投幣夾取商品成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拍打選物販賣 機,使原本距離出貨口尚有許多距離之商品彈跳、滾落至出 貨口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商品庫洛米汽車鑰匙皮夾 1個及庫洛米太陽能擺頭公仔1隻(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嗣因蕭自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依蕭自豪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調閱沿線監視器 影像、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張世杰到案說明,張世杰乃將 竊得之上開商品交予警方發還蕭自豪。 二、案經蕭自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自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2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NTDM-113-埔簡-24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王鳳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王鳳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王鳳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即張世杰、林文靜2人所共同經營之涼麵攤(下稱本案涼 麵攤),以閩南語對張世杰、林文靜及其他在場之人稱張秀雲「 靠她那塊粿(kué,意指女性之生殖器)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張秀雲名譽之事,貶損張秀雲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王鳳奏前經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 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57頁),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假,惟其陳以:因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且認其本案所涉犯行,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張秀雲靠男人在賺錢、 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我是說告訴人嘴巴很厲害,靠她 那張嘴在賺錢,因為告訴人也不讓我調檳榔,且先前罵我靠 北、死北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林文靜跟我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你們阿雲 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閩南語的粿就是指國語的下體之 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文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涼麵攤的經營者,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本案涼麵攤前跟我說「你們雲啊,她是靠粿四處 騙男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文靜在收攤,被告 就很大聲說有關告訴人有的沒有的,被告意思就是說告訴人 靠男人在賺錢,甚至說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對面有賣 菜阿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7至39頁)、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在場林文靜、張世杰及其他人士口出前開 言詞甚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復有口出「告訴人靠男人在 賺錢」等語,然勾稽上開證人林文靜、張世杰所證,被告應 僅有明確傳述告訴人靠她的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言詞,證 人張世杰前開所證,僅係指被告上開言詞之大略意思,且證 人林文靜所證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亦有包含告訴人靠男人 賺錢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另行口出其他言詞,故此 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㈢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 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 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 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 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 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 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 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 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 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 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 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 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 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 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 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其中「粿」,在閩南語當中 ,有代指女性生殖器之意思(如「粿袋仔」就是指女性內褲 ),因此,當表意人在使用語境上將女性與「粿」進行連結 時,熟悉使用閩南語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表意人是要指稱女 性生殖器,又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靠下 體跟男性發生關係賺錢,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 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不惟足認係極具負 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且同時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 影射,相對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故而被告上述內容,確 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且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又屬攸關個 人隱私、私德而攸關公益之內容。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林文靜並無仇怨或嫌隙( 見偵卷第19頁),衡此難認林文靜、張世杰等人有何必要刻 意虛詞構陷被告,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既有林文靜、張世杰 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 係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詞,口頭對在場之公然指摘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 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持續 性、擴散性之手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應作為其本案犯罪 情狀輕重之評價依據。另被告先前自陳遭告訴人辱罵或遭拒 絕調檳榔之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核欠缺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事態,且亦無從認定所 述遭告訴人辱罵之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評 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 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故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易-4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22 %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18%),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海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112年8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 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4萬9,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海寶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 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3%機動 計息(現為年率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寶公司至11 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9,6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而黃明哲、陳湘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海寶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海寶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海寶公司給付 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明哲、陳湘琳為海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明哲、陳湘琳應就海寶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092-202503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張世杰 被 告 陳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月17日至118年3月1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 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 於113年4月17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則 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滯欠原告409,1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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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自應償付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據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205,89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127-202503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15-202503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符合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裁定駁 回其聲請。又依抗告人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認抗告人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1萬6,848元、30萬5,607元、29萬6,019元之所得, 尚非全無資力者,該等證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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