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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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及追加被告杜維柔等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上 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下同)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施行修復,修繕至3樓房屋不漏水 ,且(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本息,上開(一)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1000 元,有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加計上開(二)部分原告所陳 乃其就3樓房屋所受損失22萬2500元(含探查漏水費用3500元、 處理天花板及壁癌費用3萬元、租金損失18萬9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萬3500元(3萬1000元+22萬2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簡-111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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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珍 相 對 人 張世貴 張淑英 杜維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為同 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杜 維柔承租(下合稱為相對人,分稱各述其名)。聲請人自民 國112年底發現廚房天花板出現破裂、灰泥剝落之情況,並 且還滴水。嗣於113年3月31日經水電師傅前往系爭4樓房屋 進行測試,證實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然相對人卻拒絕 進行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越趨嚴重,因漏水廚 房無法使用,天花板燈光也有遭漏水侵蝕,電線走火風險, 嚴重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全,導致無法出租,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按應 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 二、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則以:111年7月相對人張世貴拆除系 爭4 樓房屋流理台,對流理臺下方熱水管路、彎頭進行更換 ,並對排水口做檢測及防護保養,8月更換熱水管的出水管 為不銹鋼製,以防止漏水,同時對窗戶檯面整理平整並塗上 防水漆杜絕有滴水滲漏之可能性。自111 年9月至112年11月 間,相對人即未收到系爭3樓房屋反映有漏水之情形,112年 12月聲請人開始聲稱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然經水電師傅到場 勘驗,並未發現滲漏點,相對人張世貴113年3月31日為消除 聲請人疑慮,同意將熱水管全部換新,重新鋪設管路,並於 113年6月27日完工,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卻又來電聲稱天花 板又有漏水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滲漏問題已 經善盡鄰居間之義務與責任,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聲請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杜維柔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 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相對人張世貴為系爭4樓所有權人 )、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估價單、兩造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具狀 否認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造成,固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 聲請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 義務。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之 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乃部分區域滲漏水,而依聲請人所 陳,其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該屋前乃出租他人使用,則以 聲請人所陳滲漏水情形及區域,難謂已至客觀上不能忍受至 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滲漏確將造 成房屋結構毀損、電線走火等致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須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情形 ,自難認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依聲請 人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實已完全滿足其於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內容即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 系爭3樓不漏水,而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此等聲請已失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對於相對人 張世貴對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保障,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 之疑慮,縱然之後相對人張世貴獲得勝訴判決,仍蒙受無法 補救之不利益,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具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之必要性,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合,且基於 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 相同之行為之原則,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在法院為終局 判決前定一「暫時狀態」之目的不符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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