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簡-1111-2024110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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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珍告張世貴、張淑英和杜維柔,因為房屋漏水問題,要求他們修復房屋並賠償損失。法院認為李珍提起的訴訟需要繳納裁判費,但李珍還沒繳。所以,法院要求李珍在收到裁定後五天內繳納2760元裁判費,否則就會駁回她的訴訟。如果李珍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並繳納1000元抗告費。關於補繳裁判費的部分,則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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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及追加被告杜維柔等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上 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下同)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施行修復,修繕至3樓房屋不漏水 ,且(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本息,上開(一)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1000 元,有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加計上開(二)部分原告所陳 乃其就3樓房屋所受損失22萬2500元(含探查漏水費用3500元、 處理天花板及壁癌費用3萬元、租金損失18萬9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萬3500元(3萬1000元+22萬2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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