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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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宋國康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6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6時25分許, 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MLDM-113-交易-362-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2,24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23人,連同聲請人,合計2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12,24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補正說明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 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5-03-04

PCDV-114-消債清-12-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 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 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 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號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 清算,為避免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受遠東商 銀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68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 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 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 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 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13-2025021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志誠 代 理 人 洪文聰 被 告 張世銘 張雲英 張美惠 張慈美 劉光薰 劉麗娜 蘇順隆 蘇錦隆 蘇國蘭 蘇春蘭 蘇清蘭 許榮富 許美惠 許桂華 黃蘇淑娥 蘇健祐 林崑連 王超賢 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立 被 告 劉洺洺 方月枝 劉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65元(計算式: 1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2,476元×原告應有部 分4/175=9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2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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