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佑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 附民原告 張丞佑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1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丞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丞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丞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94-2024101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 原 告 鄒家美 張丞佑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 109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附民-104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