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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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