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