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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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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