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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己開 黃麗蓽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日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45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1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 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算式 :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聲-8-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己開 黃麗蓽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821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原告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 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 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30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 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 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3025坪×178,301元=353,8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補-171-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聲-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麗蓽及黃己 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 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78,30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 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 3025坪×178,301元=35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補-17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3,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 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補-102-20250211-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3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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