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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31

TNDM-114-簡-8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信宏(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6頁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 月18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9時 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信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 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25

TNDM-114-易-33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8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簡-99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3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2月1 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吳義文在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院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 (113A0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13A091)等件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22-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 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 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 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 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2025-03-18

TNDM-114-金簡-13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 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 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 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91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其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 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等自明, 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 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缺乏自制力。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林旻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事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9 83、126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7日17時5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3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 3年11月17日17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4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Q4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簡-926-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慧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林昀潔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   被   告 蘇慧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行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昀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林昀潔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骨骨折、牙齒損傷、下唇撕 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該等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NDM-114-交易-79-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木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觀護中定期報到驗尿 才被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模板 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周木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其因另案 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2

TNDM-113-簡上-3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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