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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下以中文名稱之)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 ,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 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 」、「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阮春山自民國113年7月1日前 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阮春山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時,依據「hoang s 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融帳戶 之實際持有人拿取該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 據暱稱「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載),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2金融帳戶 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 為。 二、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竟與上開暱稱「hoang son」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NGUTEN XAUN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hoang son」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實際持 有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收購該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旋由杜名面依據暱稱「hoang son」指示, 於113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某處向該2金融帳戶實際 持有者收取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完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其後,阮春山與暱稱「hoang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hoang son」事先安排聯繫後,指示阮春山於113 年7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大雅郵局前與杜名面見面,俟 杜名面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阮春山之際,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 而趨前盤查,發現車內置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依法逮捕 阮春山、杜名面,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阮春山 因而未遂其收集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 三、案經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名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杜名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一第85-99頁、第525-528頁、聲羈卷第43-46頁、本院卷 第63-66頁、第135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春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22頁),並有被告杜名面 與暱稱「Hoang So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35-1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杜名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阮春山部分:訊據被告阮春山固坦承有依暱稱「hoang s on」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並依暱稱「hoang son」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於被告杜名面進入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向其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盤查而遭扣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開白牌計 程車,所以有人叫我去收提款卡,其他關於詐欺的事情我不 清楚;因為我有固定的工作,每天都有上班,我晚上有空才 開計程車。「hoang son」有拜託我去收提款卡,但我沒有 負責領款,收到提款卡之後我又把提款卡交付給「hoang so n」指示的人。因為當時「hoang son」叫我去幫他拿提款卡 ,我只是想要賺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hoang so n」給我的報酬要看計程車的計費,偵查中說6000元沒有錯 ,之前「hoang son」有給我6000元沒有錯,但這6000元是 跑了很多趟加起來的總額;因為「hoang son」寄送定位給 我,叫我到定位的地點向人家收提款卡,被告杜名面就上我 的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抓了;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但是後 來「hoang son」叫我去收很多卡我才懷疑,我有曾經問過 他拿那麼多卡做什麼,他說收那麼多卡回來是要網路玩遊戲 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阮春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 並正欲向上車之被告杜名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 款卡,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 李泳霖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阮春 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之相同帳戶內,並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阮春山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9-177、205-207、223-225頁、偵卷 二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陳裕翔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 明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7、179-181、183-185、189、191、197、199頁)、告訴 人簡家怡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簡家怡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家怡 之宅急便收據、告訴⼈簡家怡提供之出金紀錄,見偵卷二第4 9、51、53-54、57、61頁)、告訴人張維恩遭詐騙報案相關 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溪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03、209-211、213-215、217、219頁)、告訴 人李泳霖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林閎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規則、詐騙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227-229、231、233、235 、237-271、265-267、267-269、271頁)、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含113年7月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 陽門市、113年7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113年7月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康莊 店,見偵卷二第65-67、67-69、71-73頁)、阮黃龍之臺灣中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178 頁)、吳春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二第179、183-18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存摺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阮春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再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得知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將收集該等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阮春山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租用 或交付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設立斷點達到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應時有耳聞,被告阮春山僅因依「hoan g son」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依指示轉交予「hoang son」所指示之人等簡單事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與一般 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依路程遠近收取計程費用相比,顯係 輕鬆高報酬之工作,縱使「hoang son」宣稱係供網路遊戲 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阮春山從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乙事,一 般有警覺之人即會懷疑此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有何差異 ;另被告阮春山於警詢中亦自承:「hoang son」有指示我 將這些卡片拿去ATM測試能否存款及提款;且我是以自己的 錢測試存款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顯見被 告阮春山並非單純受指示駕車運送帳戶而已,尚有負責「試 車」即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工作 ;再被告阮春山復於警詢中供承:從事收取卡片行為後拿到 大約5-6千元,「hoang son」會將我的報酬匯到我在越南的 戶頭,然後我家人會去銀行確認有無到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61頁),據此亦堪認定「hoang son」指示被告阮春山收送 金融帳戶後,並非立即給付被告阮春山所辯稱之「車資」, 且被告阮春山亦極為信賴「hoang son」始會同意事後由「h oang son」將其報酬逕行匯入被告阮春山之越南帳戶中,而 非親自受領報酬;另被告阮春山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拿的帳戶後來交給誰?)有人會到我的地方拿。」等語(見 偵卷一第522頁),佐以被告阮春山供承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當時有連同提款卡一起拿到,但僅交出提款卡予對方 ,而存摺尚留存在自己手上等情(見偵卷二第34-35頁), 足見被告阮春山顯亦負責保管帳戶存摺,而非如其所辯稱僅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受雇用收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顯 係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測試各帳戶之提款卡可否存、提款 等俗稱「試車」之核心工作;況如收取之帳戶僅係供網路遊 戲使用,在被告阮春山之認知,既非供違法使用,其又何需 依「hoang son」之指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違背常理之舉動 ;況被告阮春山迄未提出其與「hoang son」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究竟「hoang son」有否向其陳稱係供網路 遊戲使用,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阮春山既依「hoang son 」提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自可得而知各該帳戶應係供 款項來源不明或可能涉及非法贓款之存入及提取,且若係合 法之款項,又何須以收取多個人頭帳戶之方式以規避耳目、 躲避查緝。是被告阮春山為輕鬆賺取上開報酬,為上開收集 轉交帳戶、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應有所預見,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春山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上開各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 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 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阮春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阮春山。 ㈡、核被告阮春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春山未及向被告杜名面 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杜名面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遂罪。 ㈢、被告阮春山與「hoang so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杜名面與「hoang son」間就上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春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阮春山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1次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春山本案所為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收受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名面於偵查中坦認其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杜名面並無因犯本案犯 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春山並非無工作能力 ,為貪圖自身利益,竟貿然與「hoang son」共同為詐騙集 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又其等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 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 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迄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 ,顯不知悔悟;被告杜名面知悉「hoang son」指示其交付 被告阮春山之帳戶提款卡,係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 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杜名 面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予譴責,然幸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之損害、次數 、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名面、阮春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未遂罪所處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阮春山所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杜名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杜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⒈被告阮春山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效期為109年3月15日至11 3年11月25日,惟雇主庚建盈企業有限公司通報自110年10月 26日起終止聘雇關係,有被告阮春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且其所犯本 案之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阮春山既 因雇主終止聘雇關係,居留期限亦將到期,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其本案犯行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亦 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⒉被告杜名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 我國,經雇主於112年12月27日通報失蹤,逃逸期間再犯本 案,且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 杜名面既因雇主通報失蹤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阮春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為被告杜名面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用以聯繫「hoa ng son」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 ㈡、被告阮春山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 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雖係由「hoang son 」存入其越南帳戶中,然其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現金22萬1,050元,既有被告長達6個月而每月2、3萬元薪 水,則應自其中將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以剝 奪其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扣除後尚扣案之現金21萬 5,050元部分,被告阮春山供稱係自己與同鄉友人要寄回越 南給親人之生活費,佐以被告阮春山既非擔任「提款車手」 ,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阮春山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當無法逕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因非屬被告阮春山、杜名面2人所有,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因與被告阮 春山本案犯行無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屬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XUAN TOAN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裕翔 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老師「劉博仁」名義向左列之人訛稱:下載格林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3時4分、5分、6分、11分、15分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簡家怡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維恩 於113年6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04秒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25分遭提領8萬8000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35秒 2萬8000元 4 李泳霖 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陳瑩儒」向左列之人訛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49分遭提領5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1 提款卡 1張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DINH LAM阮庭德 2 提款卡 1張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HA VAN LIEN何文廉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備註2 1 存摺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即甲帳戶)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2 存摺 1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XUAN TOAN (即乙帳戶) 同上 3 存摺 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4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5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無從聯繫左列之人確認帳戶交付過程 6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7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同上 8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9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QUANG LINH鄧光玲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0 提款卡 1張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1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RYUYUEN CHIRAYUT 吉拉 如 無從認定左列帳戶申辦人係因受騙而交付 12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O CONG CUONG杜功強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3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4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DINH LAM陳庭林 同上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行動電話 1支 Realm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新臺幣) 22萬1050元 其中現金6000元應認係犯罪所得  (備註:被告阮春山持有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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