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下以中文名稱之)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
,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
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
」、「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阮春山自民國113年7月1日前
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阮春山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時,依據「hoang s
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融帳戶
之實際持有人拿取該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
據暱稱「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載),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2金融帳戶
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
為。
二、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竟與上開暱稱「hoang son」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NGUTEN XAUN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hoang son」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實際持
有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收購該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旋由杜名面依據暱稱「hoang son」指示,
於113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某處向該2金融帳戶實際
持有者收取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完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其後,阮春山與暱稱「hoang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hoang son」事先安排聯繫後,指示阮春山於113
年7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大雅郵局前與杜名面見面,俟
杜名面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阮春山之際,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
而趨前盤查,發現車內置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依法逮捕
阮春山、杜名面,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阮春山
因而未遂其收集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
三、案經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名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杜名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一第85-99頁、第525-528頁、聲羈卷第43-46頁、本院卷
第63-66頁、第135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春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22頁),並有被告杜名面
與暱稱「Hoang So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35-1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杜名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阮春山部分:訊據被告阮春山固坦承有依暱稱「hoang s
on」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並依暱稱「hoang son」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於被告杜名面進入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向其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盤查而遭扣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開白牌計
程車,所以有人叫我去收提款卡,其他關於詐欺的事情我不
清楚;因為我有固定的工作,每天都有上班,我晚上有空才
開計程車。「hoang son」有拜託我去收提款卡,但我沒有
負責領款,收到提款卡之後我又把提款卡交付給「hoang so
n」指示的人。因為當時「hoang son」叫我去幫他拿提款卡
,我只是想要賺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hoang so
n」給我的報酬要看計程車的計費,偵查中說6000元沒有錯
,之前「hoang son」有給我6000元沒有錯,但這6000元是
跑了很多趟加起來的總額;因為「hoang son」寄送定位給
我,叫我到定位的地點向人家收提款卡,被告杜名面就上我
的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抓了;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但是後
來「hoang son」叫我去收很多卡我才懷疑,我有曾經問過
他拿那麼多卡做什麼,他說收那麼多卡回來是要網路玩遊戲
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阮春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
並正欲向上車之被告杜名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
款卡,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
李泳霖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阮春
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之相同帳戶內,並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阮春山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9-177、205-207、223-225頁、偵卷
二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陳裕翔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
明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7、179-181、183-185、189、191、197、199頁)、告訴
人簡家怡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簡家怡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家怡
之宅急便收據、告訴⼈簡家怡提供之出金紀錄,見偵卷二第4
9、51、53-54、57、61頁)、告訴人張維恩遭詐騙報案相關
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溪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03、209-211、213-215、217、219頁)、告訴
人李泳霖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林閎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規則、詐騙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227-229、231、233、235
、237-271、265-267、267-269、271頁)、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含113年7月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
陽門市、113年7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113年7月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康莊
店,見偵卷二第65-67、67-69、71-73頁)、阮黃龍之臺灣中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178
頁)、吳春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二第179、183-18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存摺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阮春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再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得知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將收集該等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阮春山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租用
或交付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設立斷點達到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應時有耳聞,被告阮春山僅因依「hoan
g son」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依指示轉交予「hoang
son」所指示之人等簡單事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與一般
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依路程遠近收取計程費用相比,顯係
輕鬆高報酬之工作,縱使「hoang son」宣稱係供網路遊戲
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阮春山從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乙事,一
般有警覺之人即會懷疑此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有何差異
;另被告阮春山於警詢中亦自承:「hoang son」有指示我
將這些卡片拿去ATM測試能否存款及提款;且我是以自己的
錢測試存款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顯見被
告阮春山並非單純受指示駕車運送帳戶而已,尚有負責「試
車」即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工作
;再被告阮春山復於警詢中供承:從事收取卡片行為後拿到
大約5-6千元,「hoang son」會將我的報酬匯到我在越南的
戶頭,然後我家人會去銀行確認有無到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61頁),據此亦堪認定「hoang son」指示被告阮春山收送
金融帳戶後,並非立即給付被告阮春山所辯稱之「車資」,
且被告阮春山亦極為信賴「hoang son」始會同意事後由「h
oang son」將其報酬逕行匯入被告阮春山之越南帳戶中,而
非親自受領報酬;另被告阮春山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拿的帳戶後來交給誰?)有人會到我的地方拿。」等語(見
偵卷一第522頁),佐以被告阮春山供承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當時有連同提款卡一起拿到,但僅交出提款卡予對方
,而存摺尚留存在自己手上等情(見偵卷二第34-35頁),
足見被告阮春山顯亦負責保管帳戶存摺,而非如其所辯稱僅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受雇用收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顯
係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測試各帳戶之提款卡可否存、提款
等俗稱「試車」之核心工作;況如收取之帳戶僅係供網路遊
戲使用,在被告阮春山之認知,既非供違法使用,其又何需
依「hoang son」之指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違背常理之舉動
;況被告阮春山迄未提出其與「hoang son」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究竟「hoang son」有否向其陳稱係供網路
遊戲使用,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阮春山既依「hoang son
」提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自可得而知各該帳戶應係供
款項來源不明或可能涉及非法贓款之存入及提取,且若係合
法之款項,又何須以收取多個人頭帳戶之方式以規避耳目、
躲避查緝。是被告阮春山為輕鬆賺取上開報酬,為上開收集
轉交帳戶、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應有所預見,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春山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上開各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
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
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阮春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阮春山。
㈡、核被告阮春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春山未及向被告杜名面
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杜名面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遂罪。
㈢、被告阮春山與「hoang so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杜名面與「hoang son」間就上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春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阮春山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1次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春山本案所為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收受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名面於偵查中坦認其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杜名面並無因犯本案犯
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春山並非無工作能力
,為貪圖自身利益,竟貿然與「hoang son」共同為詐騙集
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又其等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
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
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迄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
,顯不知悔悟;被告杜名面知悉「hoang son」指示其交付
被告阮春山之帳戶提款卡,係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
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杜名
面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予譴責,然幸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之損害、次數
、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名面、阮春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未遂罪所處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阮春山所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杜名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杜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⒈被告阮春山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效期為109年3月15日至11
3年11月25日,惟雇主庚建盈企業有限公司通報自110年10月
26日起終止聘雇關係,有被告阮春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且其所犯本
案之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阮春山既
因雇主終止聘雇關係,居留期限亦將到期,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其本案犯行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亦
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⒉被告杜名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
我國,經雇主於112年12月27日通報失蹤,逃逸期間再犯本
案,且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
杜名面既因雇主通報失蹤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阮春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為被告杜名面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用以聯繫「hoa
ng son」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
㈡、被告阮春山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
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雖係由「hoang son
」存入其越南帳戶中,然其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現金22萬1,050元,既有被告長達6個月而每月2、3萬元薪
水,則應自其中將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以剝
奪其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扣除後尚扣案之現金21萬
5,050元部分,被告阮春山供稱係自己與同鄉友人要寄回越
南給親人之生活費,佐以被告阮春山既非擔任「提款車手」
,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阮春山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當無法逕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因非屬被告阮春山、杜名面2人所有,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因與被告阮
春山本案犯行無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屬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XUAN TOAN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裕翔 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老師「劉博仁」名義向左列之人訛稱:下載格林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3時4分、5分、6分、11分、15分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簡家怡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維恩 於113年6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04秒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25分遭提領8萬8000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35秒 2萬8000元 4 李泳霖 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陳瑩儒」向左列之人訛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49分遭提領5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1 提款卡 1張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DINH LAM阮庭德 2 提款卡 1張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HA VAN LIEN何文廉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備註2 1 存摺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即甲帳戶)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2 存摺 1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XUAN TOAN (即乙帳戶) 同上 3 存摺 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4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5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無從聯繫左列之人確認帳戶交付過程 6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7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同上 8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9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QUANG LINH鄧光玲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0 提款卡 1張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1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RYUYUEN CHIRAYUT 吉拉 如 無從認定左列帳戶申辦人係因受騙而交付 12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O CONG CUONG杜功強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3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4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DINH LAM陳庭林 同上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行動電話 1支 Realm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新臺幣) 22萬1050元 其中現金6000元應認係犯罪所得
(備註:被告阮春山持有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TCDM-113-金訴-283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