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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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