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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張淮恩(原名張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而請求給付。而相對人 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調-50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ILDM-114-易-46-2025031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 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勝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勝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薾亓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通訊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如果有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抽取2%作為報 酬(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有收到 報酬,但是金額我現在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確有獲得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足認金額較被告 所述為高,是其所得金額應依其所述為準,亦即540元(計 算式:27,000元×2%=54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含提款卡)雖為供犯 罪所用,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 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 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被   告 張勝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暱稱「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勝閎擔任提款車手,並可取得被害人匯 款百分之二為報酬。張勝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勝閎於110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轉匯至張勝閎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張勝閎,由張勝閎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薾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子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逸名下附表所是第一層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證人楊子逸名下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以附表所示層層轉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且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薾亓 110年12月8日某時許、佯稱可透過「LBC Exchange」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由許薾亓匯款27,000元至楊子逸(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2號、第42116號移送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再由不詳之人自左揭楊子逸帳戶內,匯款122,000元至張勝閎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02,000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緝-8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日期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冠明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顯 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之刮刮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李明冠所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冠發現刮刮樂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2 張、監視器擷圖10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如附所為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供述遭竊之刮刮樂(16日遭竊80張200元、17日遭竊60 張200元、20日遭竊140張200元、25日80張200元)共價值720 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3000元之刮刮樂 ,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被告有竊得如告訴意旨之刮刮樂, 是超過價值23000元刮刮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得之物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編號1、2、3-1、3-2等3日偷的總價值15000元左右。 2 112年5月17日上午09時0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1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2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4-1 112年5月25日20時11分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112年5月25日只有拿40張(約8000元)。 4-2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 一疊刮刮樂 同上

2025-01-23

HLDM-114-簡-11-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更正為「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 午9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0毫克」,更正為「張勝閎於員警到場前在現場附近之便利 商店購買啤酒並飲用半瓶,待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查被告張勝閎肇事後於極短時間內飲用啤酒半瓶,故縱員警 於上午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然該部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遭污染,自無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款之可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 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證人 宋志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 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 已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又隨即飲酒 ,干擾酒測值之正確性,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 度,及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頁),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 駛道路之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張勝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與金陵路5段路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宋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 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57-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之 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竊到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2024-11-26

HLDM-113-聲-553-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蘇敏雄 相 對 人 蕭立莉 張勝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35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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