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
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
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
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
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
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
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
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
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
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
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
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
,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
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
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
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
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
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375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