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75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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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採。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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