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02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