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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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