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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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陳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KLDV-114-司促-139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宜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宜軒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婉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 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劉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611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期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 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83%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按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改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付。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 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5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00萬元 91萬926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借款金額:100萬元 61萬1108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略)

2025-02-21

TPDV-113-訴-662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嘉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美玉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美 玉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32-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黃宜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64-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龎士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96-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鄭佳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54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94,121 1 利息 694,121 113/8/15 113/10/23 5.75% 7,654.35 2 違約金 694,121 113/8/15 113/10/23 0.575% 765.43 小計 8,419.78 總計 702,540.78

2024-12-20

TPDV-113-補-29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024-10-25

TPDV-113-訴-2199-2024102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更正反訴之訴之聲明所載,其先位之訴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578,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 訴為310,125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反訴原告先、備 位之訴較高之先位聲明即578,47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69,125元 利息 129,754元 112年5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1+100/365) 16% 26,448.49元 2 本金 330,000元 利息 259,510元 112年5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1+100/365) 16% 52,897.38元 合計 578,470.87元

2024-10-25

KSEV-112-雄簡-221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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