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TPDV-113-訴-2199-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