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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被 上訴人 張國君 張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1,600元( 計算式:170.9㎡×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3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訴-2481-202503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國君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張國源 劉秋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 被 告 劉秉澄 周立業 莊發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為依如附圖一、二及附表 三所示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之方式 分配,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編定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令及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㈡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6號、38號、40號 、42號、44號、46號及4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逕稱其號 )所占用,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張國源(34號)、被告莊發淋(36號)、訴外人郭有進(38號) 、被告周立業(40號)、訴外人許錫雄及許錫皓(42號)、訴外 人陳國華(44號)、訴外人簡國雄(46號)、訴外人王天賜(48 號),如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莊發淋 、周立業即可取得36號、40號建物主體基地單獨所有權,其 餘部分亦因係依38號、42號、44號、46號、48號建物主體範 圍暨前方畸零地為分割,有利於原告、被告張國源與38號、 42號、44號、46號、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商議出售土地 等事宜,另受分配超出其持分面積之被告周立業,再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466元為計算基準,金錢補償受分 配不足持分面積之原告、被告張國源、莊發琳,應最為適當 ,且兼顧兩造共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秉澄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國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分配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及同意以平均每平方公尺64,4 66元做為分配面積減少找補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7頁) 。  ㈢被告劉秋茂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132頁)  ㈣被告莊發琳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於補償 價格也沒有意見。(見同上頁)    ㈤被告周立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價額 。(見同上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 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核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達823.84 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有鄰接 道路即中湖街,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該土地上有附圖 一所示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及48號 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 原告及被告張國源(34號)、被告莊發淋(36號)、訴外人郭有 進(38號)、被告周立業(40號)、訴外人許錫雄及許錫皓(42 號)、訴外人陳國華(44號)、訴外人簡國雄(46號)、訴外人 王天賜(48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檢附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被告張國源表明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 告劉秋茂則因其應有部分換算後約僅有系爭土地面積20.6平 方公尺,故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 一、二所示545⑻土地與原告、被告張國源共有,是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且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多需細分 致不利於各共有人之弊,就分割後土地應准願繼續維持共有 之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⒉茲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34號~ 48號等8棟建物主體占用範圍及前後畸零土地為原物分割, 共有人如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核屬允當。再原告將36號建 物所在位置即附圖一所示545⑵部分及建物前方畸零地即附圖 二所示545⒀部分分割由3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莊發 琳取得;40號建物所在位置即附圖一所示545⑷部分及建物前 後方畸零地即附圖二所示545⒂、545⑼部分分割由4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周立業取得;其餘部分則依其上建物位 置分割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張國源共同取得,或由原告、被告 張國源與被告劉秉澄共同取得(即附圖二所示545、545⑴部 分),或由原告、被告張國源與被告劉秉澄共同取得(即附 圖二所示545⑻部分),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效益, 且符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據兩造同意,應屬合理妥適,爰定 分割方法附表三所示。  ㈢復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周立 業分配面積增加8.406平方公尺(90.79-82.354=8.406); 被告莊發琳分配面積減少0.364平方公尺(82.384-82.02=0. 364); 原告及被告張國源分配面積各減少4.021平方公尺( 〈8.406-0.364〉÷2=4.021)。而與系爭土地緊近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他案中於112年3月間曾送請估 價,評估結果該等土地於分割後平均每平方公尺價值約64,4 66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至304頁),而本件應提出補償人即被告周立業及受補償 者即原告、被告張國源、莊發琳均已同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以上開估價做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基此計算, 被告周立業應補償被告莊發淋之金額為23,466元(0.364×64, 466=23,466)、應補償原告、被告張國源之金額為各259,218 元(4.021×64,466=259,218元),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3.8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國君 80分之30 40分之15 2 張國源 80分之30 40分之15 3   劉秋茂 40分之1 40分之1 4   劉秉澄 (原名劉季郎) 40分之1 40分之1 5   周立業 10分之1 40分之4 6   莊發淋 10分之1 40分之4  附表三:                           編 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暫編地號) 分配後各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張國君 張國源 劉秉澄 545、545(1) 張國君8467/37530 張國源8467/37530 劉秉澄20596/37530 0.45+37.08 =37.53 2 莊發淋 545(2)、545(13) 莊發淋1/1 78.09+3.93 =82.02 3 張國君 張國源 545(3)、545(14)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87.15+2.66 =89.81 4 周立業 545(4)、545(9)、45(15) 周立業1/1 85.20+4.35+1.24 =90.79 5 張國君 張國源 545(5)、545(10)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131.26+0.16 =131.42 6 張國君 張國源 545(6)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90.44 7 張國君 張國源 545(7)、000(00) 000(00)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249.78+0.68+4.57 =255.03 8 張國君 張國源 劉秋茂 545⑻ 張國君13102/46800 張國源13102/46800 劉秋茂20596/46800 4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張國君 張國源 莊發淋 應補償金合計 應補償人 周立業 259,218元 259,218元 23,466元 541,902元

2025-03-21

PCDV-113-重訴-261-20250321-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保-2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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