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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梵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宇梵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琳雅等6人,致黃 琳雅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 與暱稱「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宇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琳雅佯稱:願購買商品,需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倩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黃倩男佯稱:願購買商品,需先驗證賣場云云,致黃倩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4萬9,983元 3 告訴人陸韋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韋宏佯稱:可提供報牌服務云云,致陸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涵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涵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8時29分許 7,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忠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衛佯稱:係姐姐蔡侑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忠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朱建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朱建亦佯稱:抽中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20分許 1萬0,021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14

CTDM-113-金簡-88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 人 張國華 葉惠菁 謝文英 陳俞汝 巫銘昌 吳進安 李謁政 謝宛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謝文英、陳俞 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銘昌為訴外人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及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系爭教評會)的主席與委員,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 葉惠菁、李謁政、謝文英均是該教評會的委員,被上訴人陳 俞汝、謝宛儒為職員,其等共同對伊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 法行為,阻饒伊升等,濫權霸凌,踐踏伊之人格尊嚴,致侵 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3 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宛儒、陳俞汝係院辦公室行政人員,僅製 作、紀錄、整理會議資料,未曾有參與會議、討論、法令解 釋適用、決議等相關行為存在,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該 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另上訴人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 果著作,為兩本其與其他人主編之英文書籍。一為含上訴人 共8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5章;二為含上訴人共5人 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8章。前開13章著作並無任何一 篇屬正式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專業報告,而未符合升等著作之 基本資格,且送外審亦無法取代資格審查。又雲科大人文與 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1點始終規定院教評會須為「基本資格審查」,並無上訴 人所稱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新增院教評會之「基本資格審 查」。上訴人既未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自無教育部之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同意學校得就教師資格為更嚴格之限制。而上訴人就其 升等未過部分,亦有提起行政訴訟,尚與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無涉。另院教評會均有會議紀錄,審查決定亦有書面 敘明結論、理由、教示不服時之救濟方法並送達於上訴人, 應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 意事項第9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四第46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對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萬5,3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本校教師升等每學期辦理一次,其升等生效時間為八月 一日或二月一日,其程序如下:一、初審:㈠由各系所教評 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複審:㈠ 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要點辦理之。㈡各 學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應先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 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三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雲 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證人即雲科大人事處第二組組長劉慧貞於本院證稱 :前開第13條是教師升等時的作業流程,複審㈠是提醒院應 依照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㈡是提醒複審時 ,其中一個程序就是先送院級的外審,但何時送外審,以各 院規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有關升等複審 之審查及何時送外審,應依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 理。而參照上訴人所屬學院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1點明載 「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評審、研究部分 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非經申請人同意相關資料不得 對外公佈」,已揭示基本資格審查為第一階段。觀之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 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 代表著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 研究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 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 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第3點則規定「符合基本 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學院研究外審辦法聘請3位校外或國 外之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提院敎評會審議」,可知人文 學院的教師申請升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其送審的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 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 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 」部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 定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開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告 」,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 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或「 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語括弧內 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 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著作」以外的 「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 ),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故上訴人所提之 著作,並不符合基本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人文學院升等要 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院教評會自得直接否決,即無需進 入第二階段之研究部分外審。是被上訴人未將其著作送外審 ,自與前開辦法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只要通過初審,系爭 教評會自不得再行為資格審查,即應將其著作送外審,被上 訴人已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經查,有關「教評會資格審查」部分,前開人文學院升等要 點第1點早有明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增列「教評會 資格審查」,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按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 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 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 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 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 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查被上訴人之升等案時 ,該學院網站上雖誤置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 (即有「如」字),故對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 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作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 該學院現行升等要點之規定,其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不通過之 決議,上訴人對之提出申覆,業經雲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結果 認為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不適法,而認上訴人之申覆案成立, 足見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會議誤置系爭要點部 分,上訴人已獲得救濟。而系爭教評會另於110年3月10日召 開之會議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並無錯誤,上訴人猶以上開理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 情事,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按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 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 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 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㈠諾貝爾獎或相當等 級之得主。㈡國家級研究院院士。㈢國際重要學會會士。㈣在 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 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要點,上訴人之著作已不符合得以送審之基本 資格者之升等著作,已如前述。又比對修正前即刪除「如」 之規定「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 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文字雖稍有不同,但細譯 比較二者之內容實無不同,適用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或修 正後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結果, 應無不同。參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 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是被上訴人適用自行訂定之系爭 要點予以審核,即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0條只允自審學校得自訂有關送審著作之件數及有關專門著 作之出版方式,不允許增刪送審著作之種類,被上訴人已違 反該辦法第40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 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 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 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 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 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 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 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 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 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 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 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  ⒉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內容,主要在揭示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 盡行政救濟途逕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系爭教評會所為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決議之行政處分,對 上訴人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固得 依上開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該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對其為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⒈「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 ,並妥善保存。」、「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 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 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 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 ,然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 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 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雲科大以110年3月22日書函通知上訴人所提升等資料 經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審議並投票,決議不通過,並一併 將前開院教評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有該書函暨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本院卷四第345至348頁 ),而觀之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系 爭要點規定,惟經出席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之基 本資格,故予以不通過,已就決定過程詳為記載,亦足以使 上訴人瞭解其不通過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謂未 記載理由。此外,系爭教評會亦於110年3月30日提出說明書 敘明110年3月10日會議進行之經過與決議之結果(見雲科大 函覆資料卷四第387頁),尚難認有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㈦承前,系爭教評會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陳俞汝、謝宛儒僅係人文與科 學學院之行政職員,非系爭教評會委員,亦無法左右系爭教 評會之決議,自難僅因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4次院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決議,遽認被上訴人共同阻饒上訴人升等,濫權霸凌,踐 踏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 作平等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5,3 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 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法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6項不法行為 1 被上訴人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及作出決議前,並未將上訴人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護之工作平等權。 2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違法回溯到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完成教育部通報立案的升等程序,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 3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導致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著作不合格。 4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兩度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決議,違法刪除學院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字,以排除上訴人所有升等著作。 5 被上訴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違法決議否決上訴人的升等資格。 6 被上訴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沒有於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的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

2025-03-13

TNHV-112-上-3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徐森妹即張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392-2025031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葉春蓮 張雪芳 張雪華 張雪梅 張國華 被 告 卓坤和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TPDM-114-審交重附民-3-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威丞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碧卿  住○○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華  住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㈠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㈡相對人張 國華對於第三人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人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所持有股票之股息股利及 現金股利等債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上市公司廣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㈢相對 人胡海棠對於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 行,然相對人分別設籍新北市鶯歌區及永和區;上開第三人 則分別設於高雄市燕巢區、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大安區及 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72-20250213-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教師升   等作業流程,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未正確按伊本應適用於官網公告且使用逾三年具   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其內容 如附表A版本、A-1版本所列),反而錯誤使用未有「如」字   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其內容如附表B版本   所列)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   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又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在10   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 日四次審議過程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而被上訴人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四度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   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之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   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且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   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評會所為之三   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失,作成違法   不實公文書;又伊之教授升等申訴程序與前開四件被職場霸   凌之申訴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   狀態仍然持續中,而伊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   人應依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之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   升等作業流程(下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被上訴   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作業流程   規定,亦證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述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伊   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   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導致伊必須   進行十件行政訴訟(含前述四件職場霸凌案、一件教授升等   案,暨各二個審級),不僅浪費時間精力,伊亦因長期受有   巨大壓力,嚴重影響免疫力,健康嚴重受損,衍生諸多病症   ,身心煎熬痛苦異常。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917元及精神慰撫金192萬6,083   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教授升等案事件,總計提起五案行   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29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 告駁回)之歷審裁判理由可知,該四案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程   序事項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為之,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權被侵害,不符合國家   賠償要件;至於第五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認定上訴人為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   的「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所定之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足   見被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符國家賠償要   件;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並無審查著作之權責云云,惟依   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辧 法第1、13、15、16、17條規定,院教評會確有審查著作之 權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   有其所指違法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霸凌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 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成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   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   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 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結 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校 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   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 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   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   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 院教評會上開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 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 師升等案。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   教評會,決議:1.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 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   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   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   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 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 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   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   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 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 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   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   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   字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   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   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   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   評會對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 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 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   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 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   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   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審 卷四第133-161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511-5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 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係以:⑴上訴人所提升等著作未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   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   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   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   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⑶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之   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   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教育部   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雖然定有一   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   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   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   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⑷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   ,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   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   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上訴人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之規定;⑸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   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   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   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   疵;⑹原處分認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不通過上訴人升   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等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其已   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案尚未   確定云云,然其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違法,如前所述, 茲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院檢視審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本係應適用於官網公告   及使用逾三年之有「如」字的升等要點A版本,惟院教評會   卻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點B版本作為審查伊升等 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云   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多次審查其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 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而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案 ,經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審 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 。A版本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 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多次審查 上訴人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原審卷六第12-13頁 ),是兩造對於院教評會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應適   用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復經本院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原審 卷五第27-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32頁   ),兩者間關於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   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院教評會係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為審 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依據,堪可認定。  ②次查,依升等要點A版本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 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 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 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 hor)。」,可知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正式 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   專門著作,亦可認定。  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法排除某些專門   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大學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意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   此上訴人自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   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送審。而上訴人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   形式上觀之,並未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種類,應屬無疑。  ④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   ,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   、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   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   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   、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 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   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   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  ⑤再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 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   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   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   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   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   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上訴人送   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 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 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且上訴人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   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是上訴人送審之「專書章節」   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   點B版本來審查其升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以「 專書章節」送審,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   種類,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錯誤法規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   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權益,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 會決議案中迴避等語,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大   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 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被上   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 亦分別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 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   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   ,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 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 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 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二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 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 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 推1人為主席。」、「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   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各級教   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原審卷四第125-127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因同意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同意   票,未達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規定需 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決議不通過上   訴人之升等申請,經核作成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程序,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其升等案有利害關   係及明顯偏頗之虞,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中予以迴避等語   ,然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有上開情形,並   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   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況倘若申訴人有於各級教   評會開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認此種   情形應作為與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者,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   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案中迴避,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   席,卻不讓上訴人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   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有剝奪其聽證權及闡明權 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未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上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   人之院教評會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尚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聽證權、闡明權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材料所既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   評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並無自行先為審查之權責   等語;惟查,材料所升等辦法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   ,而係在其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 點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8-79頁),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 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   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   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   評會所為之三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   失,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檢視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執行職務違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査辦法   第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及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校   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人文學   院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 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而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   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   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以及被   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   一再發生,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   人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   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   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   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 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上訴人,上訴 人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3-1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㈢),此部分即堪認定   。  ⒉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 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 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 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   及流程,亦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   院卷二第71-75頁)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 」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   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   發生之霸凌行為。」(本院卷二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 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標準   不一、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   、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院教評會委   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   序處置表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   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上訴人有遭霸凌之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亦即沒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員工職場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系爭霸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   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霸凌事件,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之院   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   不服,核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之霸凌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校申評會未依相關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系爭霸   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   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   場霸凌,以及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四度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已無可採,均   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   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的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   作業流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必須因而進行十件行政訴訟,浪費其時間精力,致其健   康嚴重受損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 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 業要點」(原審卷六第51-55頁),並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教 授基本資格,規定: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 法、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評分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下列   條件:送審人擇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研究或研發成   果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㈠申   請升等教授:於任本職級期間,採專門著作升等者,研究或   研發成果合計至少5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 或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採多元升等者,專 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合計至少5件等情,惟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依法可制訂或修正相關升等規定 之範疇,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修正升等規定放寬,參酌教 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第(二)小點2之說明,亦認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審 卷四第113-115頁)。因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要 點原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屬相關法令所許可,並無   違法之處。是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始將升   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予以放寬,然因此本即屬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亦難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   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修正人文學院   教師升等作業流程關於升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及向被上訴人調 取校教評會暨校申評會就上訴人各次申訴、申覆案件之相關   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版本(原審卷五第27至28頁)、 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 B版本(原審卷五第29至30頁)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级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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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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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振坤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囗頭談妥後,原告 便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有陸續收到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68萬元。付款過程中,被告曾藉故一 再要求免費加額外工程,原告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惟被 告不接受,112年5月10日付完第三期、當時工程亦只剩被告 不滿意之門板、致原告拆回修改尚未裝回外其餘全部完工。 豈料,被告利用原告拆回修改為藉囗、大作文章及製造衝突 ,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 訴訟,被告均敗訴。原告依據被告在另案民事法庭上承諾, 只要原告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告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 告亦寄準備狀內容載有催促原告裝回之要求,原告於113年3 月13日遂以大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承諾113年4 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裝回當下請被告一併還清尾 款,被告已收到信函。嗣後,原告利用下班後的幾個晚上將 門板快速修改完成,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 裝完畢。豈料,被告又未履行於庭上之承諾(若原告若安裝 完成、被告當下付清尾款12萬元)。原告遂只能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清償12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承攬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與原告達 成承攬約定,由原告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 ,而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 等)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被 告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30 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卻於112年4月11日 突然向被告表示承攬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高承攬金額,且 僅就裝潢增加的費用就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被告因已 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 而向原告表明金額為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 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不能接受就終止契約 ,而原告表示同意繼續進行工作,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 LINE要求被告再給付一些工程,被告恐原告再藉詞拖延或要 求加價,要求原告立據為證,原告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 價單,而被告在其上也有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1 2年5月1 0日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 8萬元支票後數日,又故技重施要將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單方面停工,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 進入系爭房屋,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 拆除取回。被告於112年1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 完成驗收,而被告收受後則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 信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商洽追加工程。(二)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估價單所示,原告需施作完成 且待裝潢、油漆…等驗收完成,才能請求報酬,惟本件原告 未依其提供給被告圖面施作外,還有其他施作 瑕疵,也未 做細清等等,更未清運其所遺留下來廢棄物,且系爭房屋裝 潢、油漆…等也未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三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裝回門板,被告 就應給付12萬元,原告負舉證責任。(四)退步言,倘鈞院 亦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扣除及施 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 無理由:原告未依圖施作部分,有三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 同、一樓冰箱放置位置完全不同,且一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 無法正常使用冰箱,而上開情形,若要委請他人施作需再支 出174,500元,而上開情形被告於原告施工後就有表明此事 ,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有於112年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 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 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也是置之不理,故就此部分被告 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原告將系爭房屋5 間房間的門拆除後,並未再安裝及校正,被告只能另外請師 傅來安裝支出4,500元,原告並未就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須打 上矽利康,被告另行請師傅來施作工資加材料支出5,000元 (二、三樓原告葉振坤有施工矽利康填補)。而原告承攬範 圍內之玻璃及鏡子…等施作部分也未施作,原告另找信偉玻 璃加工廠施作也支出42,66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 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未清運廢棄物,被告找 人來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支付63,000元。而清運廢棄物、 除膠等等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故 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其未施作部分。(四)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 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 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 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 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 此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 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 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 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 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 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 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估價單、筆錄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 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 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 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建簡-5-20250206-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 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 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 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 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 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 ,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 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 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 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 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 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 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 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 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 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 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 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 原告所稱霸凌行為,乃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 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 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 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 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 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 系爭罷淩案,惟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 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 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 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 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 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 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 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 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 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 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 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 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 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 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 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 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 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 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 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 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 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 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 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 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 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 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 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 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 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 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 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 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 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 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 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 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 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 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無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無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無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無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無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

2025-01-22

TPHV-113-國再-7-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黃玉英 關 係 人 張義吉 張國華 張崴翔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張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玉英之女, 張黃玉英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黃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知 悉其子女人數及名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可佐。另參酌醫院就張黃玉英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張黃玉 英因○○○,○○○○○○○○○○,○○○○○○○○,○○○○張黃玉英○○○○○○及○ ○○○○○○○○○○   ○○○○。張黃玉英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 1400004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張黃玉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張黃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黃玉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指定意定監護 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張崴翔均為張黃玉英之直系血親, 核屬至親,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二人均同意擔任張黃玉 英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崴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餘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最近親屬同願任書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芬及關係人張 國華共同擔任張黃玉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崴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3-監宣-74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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