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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 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 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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