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訴-6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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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