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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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王培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33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 227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0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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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3 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254,179元(含本金246,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011-2025022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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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l1 2年8月27日繳付新台幣l萬l000元後迄今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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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郭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故安信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 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259-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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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7.5%)。 惟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719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26,105元(其中 本金119,59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45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姵晨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昌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1 月1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1-20

TYDV-114-司執-8990-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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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盛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3元,及其中新臺幣44,40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327元,及其中44,401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費用114 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13元,及其 中44,401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861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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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起陸續與訴外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1,359元,利 息13,414元,合計264,773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2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82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1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姵晨              住○○市○○區○○路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豊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 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CTDV-113-司執-93160-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 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 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7

SCDV-113-竹簡-6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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