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