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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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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政豪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政豪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家綺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110,004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彭政豪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張家綺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25元 張家綺、彭政豪 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6225元 張家綺、彭政豪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25元 張家綺、彭政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促-259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張家綺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 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 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493-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佑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偉 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LELGRAM暱稱「伊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5,000元(提款日為113年4月26日、5月1日、2日、13 日、14日,共計5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彥甫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紫誼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孝蓉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王裕鴻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家綺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濬麒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柯雅珍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雋澄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羅盡忠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大鈞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綺璟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月琴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溱溱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8號   被   告 簡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簡 偉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伊森」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簡偉佑,再由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彥 甫等人,致林彥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 偉佑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林彥甫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伊森」,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彥甫等人,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彥甫等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偉佑坦承依「伊森」指示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彥甫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46、48、49分許 7,000元 1萬元 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6日19時5分至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粱紫誼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3 林孝蓉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2時20分許 1萬14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萬元 4 王裕鴻 於113年5月1日15時33分許 2萬2,835元 於113年5月1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000元 5 張家綺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6 陳濬麒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7 柯雅珍(提告) 於113年5月2時10時1、2分許 3萬元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至2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林雋澄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至2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羅盡忠 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5,000元 10 陳大鈞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1時8分許 1萬4,000元 11 洪綺璟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1萬6,000元 12 王月琴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13 林溱溱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於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6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 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 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 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 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 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 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 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 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 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 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 ,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 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 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 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 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 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 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 ,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 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 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 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 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 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 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 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 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 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 )。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 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 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 」、「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 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 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 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 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 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 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 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 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 「(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 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 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 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 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 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 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 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 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 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 )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 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 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 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 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 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 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 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 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 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 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 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 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 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 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 ·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 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 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 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 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 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 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 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 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 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 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 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 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 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 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 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 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 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 ,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 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 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 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 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 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 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 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 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 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 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 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 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 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 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 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 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 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 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 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 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 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 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 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 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 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 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 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 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 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 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 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 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 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 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 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 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 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 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 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 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 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 ,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 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 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 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 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 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246-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6-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0-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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