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
醫師張尚文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但不
清楚出生年月日、實際居所地址、名下財產使用狀況及自身
疾病(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
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個案,其自主
生活功能尚可,亦可辨識錢鈔,但對數字計算及重大事物處
理(如簽核法律文書等)顯有困難,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精神
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分,嗣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
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變為1分(本院卷第57頁),認知功
能已有退化,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本件鑑定時,雖可
辨識人物,但對時間、地點已無法正確回應,亦難以進行簡
單數學運算、辨識文字或書寫自己名字(本院卷第59頁),足
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
○○、長女丁○○、次女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女即聲
請人、三子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卷第9、15至29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輔宣-7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