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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2024-10-14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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