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8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
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能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
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氏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
的,在112年4月17日有去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
融卡就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
、告訴人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偵47615卷第27至
29頁,偵53505卷第29至33頁,偵548卷第17至48頁,偵2905
9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阮氏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展輝係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39秒匯
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王信雄於112年4月25日
8時52分22秒匯入100,000元、8時54分16秒匯入50,000元,
告訴人陳瑞芬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44秒匯入50,000元、
11時57分12秒匯入50,000元,告訴人吳旻芳於112年4月24日
12時40分45秒匯入21,000元,告訴人張宸鴻於112年4月24日
11時46分42秒匯入50,000元、48分01秒匯入50,000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388卷第38至3
9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
芳、張宸鴻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
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
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再於112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
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
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再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
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
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今
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
,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之
前遺失那張有把密馬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
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
取新的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
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
其他證件包括4張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
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
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
8至89頁);再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
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放在身上,提
款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
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提款卡則在
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
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
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新的提款卡則未寫密碼
(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
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
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一再強調曾於112年4月17日至銀
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然
對於何以於其所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在112年4月21日至
4月27日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則稱並不知道原因,果真有被告所稱已於4月1
7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何以於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間
,款項尚得自由出入該帳戶,該已掛失之提款卡竟仍能繼續
使用,被告所辯根本不符銀行實際作業。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5
9388卷第225頁)妳說你是14日從越南回來,17日到銀行辦
掛失,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問:
(提示偵59388卷第38、39頁)妳剛剛說17日就有去辦掛失
,可是21日一直到27日,都有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顯然提
款卡還能使用,跟你說有辦理掛失不一致,妳可否解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就是很有疑問才去銀行問,我
跟銀行說17日我曾來過,後來回家之後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我確實有去銀行,是不是銀行的疏忽沒有辦理掛失。問
:你是去哪一個銀行辦理掛失的?被告答:在大里的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問:妳那天大概是幾點去辦
理掛失的?被告答: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問:你辦理手續大
約花多久時間?被告答: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
當時人蠻多的要等。問:你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多少時
間?被告答:10到15分鐘。問:當時你的中文能力如何?被
告答: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去銀行我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
話(Messenger)請人幫我翻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問:7月8日開庭時,當時有問你,如果你是4月17日去辦理
掛失,何以你的帳戶中陸陸續續還是有款項進出一直到4月2
7日,當時你回答你就是4月17日去辦理掛失,為何還有款項
出入你不知道,是否如此?被告答:對,當時我回答我不知
道。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回覆你是
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你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
報遺失,4月27日才去領新的提款卡,兩個承辦人是不同的
。問:但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你是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且同
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手續事宜,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辦理
遺失,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妳可否說明?被告答:銀
行的公文回答不正確,不是事實,我確實是4月17日中午到
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他們跟我說一個禮拜後去拿新的提款
卡。,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請他幫我跟行員講,一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
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
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而依銀行的流程,如果有人去報
遺失也不能馬上拿到新的提款卡,要等一個禮拜後才能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答辯即其曾
在112年4月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於4月24日至27日期
間,發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提領
一空等情,根本與其無涉等語。為期查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偽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回覆「經查NGUYEN T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
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
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應本院先前對被告所
提出之疑點,即如其於4月17日已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何
以4月24日尚會發生本案所涉5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根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回覆
之內容無法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此外,另有被害人張展輝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提出之「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
岳協定保密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1003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
第113至116、117、119、121、133至134、147至149、151、
153至155及161至191、157、193、161、33、35至37、38至3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5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3655
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有無申
請掛失補發明細(見偵47615卷第19、21、23、33、35至37
、39、41頁左上方、41至47、53、55、57至61、63頁)、告
訴人陳瑞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公司現
金收據、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505卷第45、47
至48、53、61至65、67至71、68頁左上方、75、77頁)、告
訴人吳旻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山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48卷第19、21至22、23、24頁)、告訴人張宸鴻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29059卷第45、47至48、50、51、53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
290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
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
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張
展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
吳旻芳、張宸鴻等5人,合計受有421,000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五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分為10歲、8歲
子女、之前在縫紉工廠工作、現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3萬多元、目前工作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展輝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2 王信雄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王信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瑞芬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4 吳旻芳 (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旻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5 張宸鴻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宸鴻,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192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