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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 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 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 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 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 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 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 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 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 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 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 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2-建-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1-建-209-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 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 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 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 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依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 【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 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 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 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 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 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 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 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中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 所載)。 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 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 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 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 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 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 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 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 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 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 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 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 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 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 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 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 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 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 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 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 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 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 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 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 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 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 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 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 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 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 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 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 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 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 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 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 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 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 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 :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 ,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 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 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 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 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 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 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 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 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 :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 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 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 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 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 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 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 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 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 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 ,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 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 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 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 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 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 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 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 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 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 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 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 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 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 (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 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 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 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 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 ,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 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 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 )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 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 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 ,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 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 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 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 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 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 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 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 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 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 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 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 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 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 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 %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 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 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 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 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 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 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 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 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 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 決(含有罪及無罪)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 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 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 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 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 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 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 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 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 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 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 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 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 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 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 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 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 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依職權所為之訊問, 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 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 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自首之情形,辯稱:伊 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 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 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 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 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 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 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 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 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 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 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 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 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 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 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 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 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 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 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 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 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 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 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 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 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 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 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 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一節,所述有所不同 ,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 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 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 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 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 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 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 ,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 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 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 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 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 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 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 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 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 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期約賄 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 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 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 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 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 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 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 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 洪丞俊之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 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 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 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 意予李隆鈞,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李隆鈞曾向陳 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 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 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 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 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 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 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 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 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 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 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 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 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 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 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 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 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士 、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 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 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 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 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 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 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 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 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 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 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 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 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 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 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 陳志忠曾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 之必要,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 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 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 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 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 」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 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 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 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 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乙標案計畫書非 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 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 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 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 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 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 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彼等2人是否 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因果關 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 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 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 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 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 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 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 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 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 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 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 ,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 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 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 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 ,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 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 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 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 、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 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 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 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 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 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 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 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 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 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 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 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 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 ,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 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 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 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 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 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 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 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 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 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 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 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 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廠商,洪錫卿沒 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 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 ,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 將賄款交予林沛頤。洪錫卿是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 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 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 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 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 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 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 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 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 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 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 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 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 ,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 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 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 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 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 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 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 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 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 章使用管理要點(見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 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 、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 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 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 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 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 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 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 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 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 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 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 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 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 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 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 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 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 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 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 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 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 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 ,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 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 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 ,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 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 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 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 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 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 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 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 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 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 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 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 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 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 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 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 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 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 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 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 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 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 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 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 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 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 ,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 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 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 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 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 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 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 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 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 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 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 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 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 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 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 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 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 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 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 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 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 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 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 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 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 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 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 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 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 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 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 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 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 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 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 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 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 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 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 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 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 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 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 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 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 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 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 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 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 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在卷可稽 。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 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 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 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 及徐榮貴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 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 ,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 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 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 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 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 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 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 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 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 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 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 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 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 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 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 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 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 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 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 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 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 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 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 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 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 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 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 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 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 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 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 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 ,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 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 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 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 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 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 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 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 ,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 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 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 ,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 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 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 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 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 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 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 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 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空言否認 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 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 ,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 ,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 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 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 (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期間,曾有其 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 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 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 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 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另案工程中,得標 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 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 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 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 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 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 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 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 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 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 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 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 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 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 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 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 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 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 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 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 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 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 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 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 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 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 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 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 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 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 ,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 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 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 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 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 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 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具 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 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 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 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 ,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 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 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 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 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 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 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 ,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 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 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 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 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 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 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 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 頁)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 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 、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 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 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 、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 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 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 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 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 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 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 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 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 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 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 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 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 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 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 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 ,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 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 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 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 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 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 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 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 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 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 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 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 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 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 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 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 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 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 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 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2、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 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 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 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 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 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 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 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 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 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 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 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 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 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 ,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 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 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 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 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 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 %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 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 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 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 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 ;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 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 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 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 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 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 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 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 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 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 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 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 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 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 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 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 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 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 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 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 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 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 ,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 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 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 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 ,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 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 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 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 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 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 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 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 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 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 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 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 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 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 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 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 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 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 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 可採。 4、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 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 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 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 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 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 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 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 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 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 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 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 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 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 (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 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 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 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 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 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 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 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 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 述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 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 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 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 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 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 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 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 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 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 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 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 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 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 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 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 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 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 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 ,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 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 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 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 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 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 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 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 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 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 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 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 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 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 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 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 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 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 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 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 %,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 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 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 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 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 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 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 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 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 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 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 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 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 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 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 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 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 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 ,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 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 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 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 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 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 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 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 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 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 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 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 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 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 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 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 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 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 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 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 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 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 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 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 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 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 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 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 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 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 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 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 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 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 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 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 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 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 ;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 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 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 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 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 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 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 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 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 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 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 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 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 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 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 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 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 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 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 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 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 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 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 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 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 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 ;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 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 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 (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 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 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 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 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 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 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 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 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 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 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 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 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 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 ,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 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 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 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 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 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 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 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 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 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 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 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 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 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 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 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 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 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 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 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 ,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 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 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 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 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 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 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 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 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 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 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 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 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 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 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 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 (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 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 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 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 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 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 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 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 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 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 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 。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 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1)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 ,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 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 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 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 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 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 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 ,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 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 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 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 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 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 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 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 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 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 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 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 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 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 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 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 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 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 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 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作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 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 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 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 招標決標後,以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 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 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 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 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 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 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 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 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 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 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 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 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 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 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 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 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 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 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 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 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 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 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 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 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 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 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 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 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 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 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 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 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 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 「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 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 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 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 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 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 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 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 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 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 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 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 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 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 ,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 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 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 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 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 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 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 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 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 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 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 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 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 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 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 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 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 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 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 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 ,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 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 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 「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 :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 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 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 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 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 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 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 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 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 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 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 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 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 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 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 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 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 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 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 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 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 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 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 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 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 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 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 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 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 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 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 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 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 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 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 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 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 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 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 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 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 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 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 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 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 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 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 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 ,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 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 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 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 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 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 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 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 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 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 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 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 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 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 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 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 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 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 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 ,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 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 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 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 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 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 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 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 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 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 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 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 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 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 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 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 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 ,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 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 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 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 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 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 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 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 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 :「(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 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 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 (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 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 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 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 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 ,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 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 ,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 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 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 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 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 ,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 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 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 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 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 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 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 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 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 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 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 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 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 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 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 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 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 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 ,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 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 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 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 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 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 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 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而 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 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 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 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 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 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 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 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 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 ,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 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 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 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 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 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 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 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 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 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 ,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 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 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 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 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 ,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 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 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 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 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 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 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 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 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 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 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 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 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 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 、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 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 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 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 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 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 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 ,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 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 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 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 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 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 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 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 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 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 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 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 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 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 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 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 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 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 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 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 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 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 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 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 、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 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 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 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 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 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 ,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 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 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 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 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 ,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 )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 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 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 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 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 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 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 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 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 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 、(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 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 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 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 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 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 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 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 、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 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 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 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 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 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 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 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 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 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 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 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 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 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 ,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 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 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 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 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 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 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 ,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 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 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 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 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 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 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 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 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 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 ,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 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 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 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 分,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 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 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 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 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 、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 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 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 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 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 、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 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 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 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 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其餘之扣案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 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 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 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 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 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 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 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 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 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 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 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 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 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 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 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 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 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 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 、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 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 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 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 ,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 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 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 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 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 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執 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 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 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 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 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 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 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 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 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 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 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 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 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 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 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 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 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 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 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 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 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 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 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 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 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 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 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 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 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 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 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 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 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 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 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 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 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 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 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 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 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 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 ,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 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 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 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 -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 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 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 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 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 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 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 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 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 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 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 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 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 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 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 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 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 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 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 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 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 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 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 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 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 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 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 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 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 ,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 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 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 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 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 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 ,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 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 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 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 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 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 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 ,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 ,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 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 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 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 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 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 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 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 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 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 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 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 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 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 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 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 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 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 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 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 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 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 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 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 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 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 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 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 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 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 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 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 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 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 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 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 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 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 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 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 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 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 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 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 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 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 、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 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 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 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 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 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 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 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 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 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 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 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 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 陳述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 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 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 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 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 ,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 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 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 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 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 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 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 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 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 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 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 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 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 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 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 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 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 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 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 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 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 、「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 」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 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 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 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 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 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 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 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 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 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 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 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 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 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 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 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 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 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 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 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 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 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 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 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 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 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 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 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 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 ,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 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 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 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 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 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 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 ,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 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 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 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 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 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 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 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 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 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 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 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 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 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 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 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 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 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 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 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 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 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 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 ,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 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 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 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 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 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 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 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 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 「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 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 ,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 。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 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 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 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 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 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 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 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 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 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 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 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 「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 ,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 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 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 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 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 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 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 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 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 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 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 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 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 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 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 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 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 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 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 ,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 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 ,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 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 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 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 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 ;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 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 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 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 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 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 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 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 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 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 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 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 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 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 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 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 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 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 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 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 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 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 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 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 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 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 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 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 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 ;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 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 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 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 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 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 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 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 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 ,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 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 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 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 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 ;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 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 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 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 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 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 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 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 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 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 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 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 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 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 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 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 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 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 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 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 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 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 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 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 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 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 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 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 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 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 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 ○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 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 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 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 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 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 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 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 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 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 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 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 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 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 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 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 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 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 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 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 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 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 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 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 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 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 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 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 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 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 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 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 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 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 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 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 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 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 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 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 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 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 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 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 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 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 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 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 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 %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 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 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 ,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 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 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 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 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 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 ,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 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 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 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 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 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 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 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 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 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 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 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 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 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 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 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 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 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 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 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 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 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 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 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 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 ,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 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 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 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 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 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 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 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 ;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 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 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 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 ,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 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 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 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 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 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 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 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 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 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 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 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 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 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 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 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 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 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 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 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 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 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 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 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 ;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 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 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 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 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 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 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 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 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 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 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 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 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 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 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 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 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 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 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 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 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 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 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 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 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 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 ,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 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 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 ,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 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 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 ,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 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 ,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 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 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 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 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 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 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 ,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 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 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 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 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 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 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 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 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 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 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 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 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 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 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 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 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 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 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 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 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 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 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 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 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 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 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 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 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 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 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 ,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 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 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 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 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 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 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 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 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 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 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 ,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 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 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 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 嫌,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 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 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 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 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 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 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備註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3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五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 本院撤銷改判: 林沛頤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本院撤銷改判: 洪錫卿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1件 黃丹怡 2 納骨堂文件1件 黃丹怡 3 黃丹怡筆記本3本 黃丹怡 4 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 黃丹怡 5 105年度工務課付款案1件 黃丹怡 6 未付款工程案1件 黃丹怡 7 竹山鎮公所監視器主機(aa888888)1台 黃丹怡 8 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辦案明細表1件 洪丞俊 9 105南部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會計報告簽呈1件 洪丞俊 10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計畫案1件 洪丞俊 11 105年度橫街路面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2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洪丞俊 14 德興里半路店擋土牆延續工程案資料1件 洪丞俊 15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洪丞俊 16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相關卷宗1件 洪丞俊 17 電子產品(主秘室電磁紀錄)2張 洪丞俊 18 電子產品(創見500G隨身硬碟)1個 洪丞俊 19 105年竹山鎮公所付款清冊1件 洪丞俊 20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2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3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5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6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7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8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9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0 鯉魚里赤蘭坑農路便道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1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3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4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5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6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37 鯉魚里鯉魚尾香果坑引水渠道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8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9 福興里泉州寮擋土牆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0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1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2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3 大鞍里頂城巷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4 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道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5 竹山鎮桶頭里竹湖段農路改善工程1件 張錫榮 46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7 福興泉州寮擋土牆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8 延正里公正巷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49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0 竹山鎮藤湖巷路面加寬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1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李建賢 52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李建賢 53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4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5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6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7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8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等3件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9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卷1件 陳星宇 6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陳星宇 6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6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貳)1件 廖大逸 6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參)1件 廖大逸 6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肆)1件 廖大逸 65 廣澐公司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6 宏昇公司小型工程1件 陳星宇 67 朝宇工程行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8 鈺霖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69 陞益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70 予欣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1 永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2 浩業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3 泰勒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4 豐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5 山崇里山崇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6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7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工程巷1件 廖大逸 78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全卷1件 張錫榮 79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80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廖大逸 81 記事本-1 1本 張靜雯 82 記事本-2 1本 張靜雯 83 行事曆1件 張靜雯 84 電腦列印資料1件 張靜雯 85 人事資料1件 張靜雯 86 電腦記帳資料(辦公室)1件 張靜雯 87 電腦記帳資料(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88 陳情資料 張靜雯 89 手寫資料(一)1件 張靜雯 90 手寫資料(二)1件 張靜雯 91 手寫資料(三)1件 張靜雯 92 手寫資料(自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93 張靜雯手機(0000-000000)1支 張靜雯 94 隨身碟(一)1個 張靜雯 95 隨身碟(二)1個 張靜雯 96 黃丹怡記事本3本 黃丹怡 97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資料26張 黃丹怡 98 工程資料8 張 黃丹怡 99 黃丹怡存摺2本 黃丹怡 100 工程明細表2張 黃丹怡 101 竹山鎮公所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明細表18張 黃丹怡 102 鎮務會議交辦列管表5張 黃丹怡 103 電子產品(黃丹怡SAMSUNG手機)1個 黃丹怡 104 電子產品(USB)9個 洪丞俊 1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6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7 電子產品(ASUS筆電)1台 洪丞俊 108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曾永祥 109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0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1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3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2 竹山鎮前山第一城至下坪里自行車道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3 竹山鎮竹山國中人行道及自行車道等改善工程卷2件 曾永祥 114 衛福部彰醫院區前庭景觀及車道維護工程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5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曾永祥 116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7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8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9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20 竹山鎮公所104年度開口契約2箱 曾永祥 121 泰毅公司存摺4本 曾永祥 122 104-106年度請款發票1本 曾永祥 123 2015、2016、2017年度桌曆筆記本共3本 曾永祥 124 泰毅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4張 曾永祥 125 電子產品(梁可昀電腦檔案)3張 曾永祥 126 電子產品(泰毅公司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 曾永祥 127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資料5張 曾永祥 128 曾永祥2015記事本1本 曾永祥 129 曾永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0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1 電子產品(曾永祥手機【IPHONE6S】)1個 曾永祥 13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本 李友銘 13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總表2件 李友銘 134 第13公墓納骨堂送審資料1件 李友銘 135 第13公墓納骨堂收發文簿1件 李友銘 136 第13公墓納骨堂已完成工項需附之證明文件1件 李友銘 137 第13公墓納骨堂施工日誌 李友銘 138 第13公墓納骨堂設計圖1件 李友銘 139 第13公墓納骨堂請款明細等資料1件 李友銘 140 第13公墓納骨堂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1件 李友銘 141 第13公墓納骨堂材料送審資料2件 李友銘 142 第13公墓納骨堂證明文件詳細表4件 李友銘 143 第13公墓納骨堂估驗請款單1件 李友銘 144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2本 李友銘 145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集集農會存摺1本 李友銘 146 呂桂鳳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47 電子產品(李友銘手機【IPHONE】)1個 李友銘 148 友臣公司105年度資金往來日報表1件 李友銘 149 林秀婷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50 電子產品(洪炳煌手機【IPHONE6】)1個 洪炳煌 151 廣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 洪炳煌 152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3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4 106竹山鎮大鞍里安山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5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6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7 105竹山鎮福興里頂坪農路修復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8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9 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0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1 竹山鎮中和里崎腳排水三號橋旁增設護欄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2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3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興建擋土牆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5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6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7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8 延山里瑞山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9 105竹山鎮秀林里登貴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0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1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2 桶頭里小旗巷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3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4 竹山鎮瑞竹里芊蓁崙坑堤岸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5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6 工程資料電子檔2張 洪炳煌 177 豐穩公司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78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資料 林沛頤 179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林沛頤 180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2 竹山鎮金竹味農路避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3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4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工程1件 林沛頤 185 竹山文化園區周邊整修計畫工程簡報(富有營造)1件 林沛頤 186 富有營造自主檢查表1件 林沛頤 187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8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9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0 廣澐公司投標文件1件 林沛頤 191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農路改善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林沛頤 193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林沛頤 194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5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6 浩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197 竹山公所函浩業公司公文2張 林沛頤 198 浩業公司報價單2張 林沛頤 199 東展營造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200 宏昇土木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1 昌鉦營造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2 展彪公司申登資料1件 林沛頤 203 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單1件 林沛頤 204 水保工程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205 (林沛頤)記帳簿1本 林沛頤 206 劉瑞宗存摺1本 林沛頤 207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08 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2張 林沛頤 209 洪坤綻名片1張 林沛頤 210 名片4張 林沛頤 211 印章28個 林沛頤 212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騎縫章(劉雁青)1個 林沛頤 213 東展存摺1本  林沛頤 214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15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林沛頤 216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林沛頤 2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林沛頤 218 豐穩營造往來文件1本 張德修 219 竹山鎮公所工程函文2張 張德修 220 豐穩營造發票明細資料1件 張德修 221 豐穩營造工程資料1件 張德修 222 手寫雜記資料1張 張德修 223 華南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5本 張德修 224 豐穩營造會計人員朱秀招桌曆1件 張德修 225 宏昇公司領取工程款存摺影本1本 賴信義 226 宏昇公司105年度標案一覽表2張 賴信義 227 泰勒公司林沛頤名片1張 賴信義 228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1本 賴信義 229 宏昇公司賴信義雜記本1本 賴信義 23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資料夾1-6共6件 王福君 23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專管1張 許雅慧 232 許雅慧手機LINE對話資料7張 許雅慧 233 公司大小章影本6本 王福君 234 員工通訊錄3張 王福君 235 請付款資料1件 王福君 236 創見8GB隨身碟(白色)1支 胡德明 237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8 竹山鎮公所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9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40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洪錫卿 241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記帳明細1件 洪錫卿 242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3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收支表1件 洪錫卿 244 竹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5 電子產品(廖昱祺電腦資料)1張 洪錫卿 24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洪錫卿 247 工程圖面5張 洪王英代 248 名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49 103年6月25日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50 國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洪丞俊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丞俊 3 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 洪丞俊 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5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6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7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8 竹山長照大樓興建計畫書1本 李隆鈞 9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計畫書1本 李隆鈞 10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簡報資料1本 李隆鈞 11 竹山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計畫等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2 竹山多案計畫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3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1)1本 李隆鈞 14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2)1本 李隆鈞 15 元鼎李隆鈞三信銀行存摺1本 李隆鈞 16 元鼎事務所工程進度表1本 李隆鈞 17 電子產品(李隆鈞手機)1支 李隆鈞 18 李隆鈞電腦資料光碟1片 李隆鈞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張峯明 20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張峯明 21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張峯明 22 電子產品(洪錫卿手機)1支 洪錫卿 23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1)1件 洪錫卿 24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2)1箱 洪錫卿 25 竹山鎮雲林新村路面改善案資料1件 洪錫卿 26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本 洪錫卿 27 竹山鎮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28 竹山鎮公園景觀工程相關資料1件 洪錫卿 29 竹山鎮大鞍里工程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0 泰勒公司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31 佳興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2 行事曆1本 洪錫卿 33 新村、竹山公園、市區道路工程光碟3片 洪錫卿 34 桂林山水步道、竹山公園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5 竹山鎮城鎮之心、和尚崙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6 泰勒公司匯款單11張 洪錫卿 37 泰勒公司支出傳票1本 洪錫卿 38 工程日記帳1本 石志堅 39 發票清冊1本 石志堅 40 發票影本1本 石志堅 41 現金簿1本 石志堅 42 派工記錄1本 石志堅 43 入工程款1本 石志堅 44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45 札記1本 石志堅 46 每件工程支出表1本 石志堅 47 李寶珠合作金庫存摺3本 石志堅 48 石志堅合作金庫存摺4本 石志堅 49 工程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0 李寶珠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1 吉泰企業社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2 石志堅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3 竹山公所公庫送款回單1件 石志堅 54 公文1件 石志堅 55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6 請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7 吉泰開出發票筆記本1件 石志堅 58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9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60 帳記資料1件 石志堅 61 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62 工程支出筆記本1本 石志堅 63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4 付款記錄1件 石志堅 65 帳記資料1本 石志堅 66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7 電子產品(石志堅手機)1支 石志堅 68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 石志堅 69 竹山鎮公所籃球場、竹山公園、桂林山水合約1件 胡房融 70 竹山鎮公所大鞍里及田子里合約1件 胡房融 71 竹山鎮公所城鎮之心合約1件 胡房融 72 台中市沙鹿公所綠美化工程合約1件 胡房融 73 胡房融筆記1本 胡房融 74 胡房融與石志堅拆帳資料1件 胡房融 75 電子產品(胡房融sony手機)1支 胡房融 76 電子產品(胡房融iphone手機)1支  胡房融 77 會計憑證2箱  胡房融 78 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2片 胡房融 79 簡美鳳電腦光碟1片 胡房融 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採購金額 (新臺幣) 1 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 4萬6000元 2 ○○巷0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 7萬元 3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7萬1000元 4 竹山鎮○○里○○街00號前水溝蓋修繕工程 1萬2500元 5 竹圍里雲林新村50旁排水溝改善等2件 2萬8500元 6 中央里灣仔巷排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2萬3000元 7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1萬3000元 8 台三線228.4K處地基掏空工程 2萬3000元 9 延平里藤湖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9萬8000元 10 五里林排水江埔橋清淤工程 5萬3000元 11 竹山鎮雲林里果菜市場路面塌陷工程 6萬8000元 12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等6處改善工程 5萬3300元 13 瑞東巷大排水溝清淤工程 6萬8000元 14 山崇里活動中心階梯修補工程 2萬8000元 15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8萬5000元 16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9500元 17 竹山鎮○○里○○街0之0號前路面掏空修補工程 4萬5000元 18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蓋等三處改善工程 2萬6700元 19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2萬1300元 20 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龍億新城前路面坑洞修補工程 5萬5000元 21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6萬1000元 22 中山停車場花台磚頭倒塌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3 竹山鎮鯉魚里檨仔林農路支線搶修工程 1萬9800元 24 105竹山鎮○○路00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8萬9000元 25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3萬5404元

2025-01-23

TCHM-112-上訴-151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 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 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 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 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 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 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 ,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 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 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 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 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 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 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 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 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 ,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 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 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 ,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 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 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 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 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 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 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 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 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 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 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 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 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 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 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 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 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 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 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 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 )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 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 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 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 ,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 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 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 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 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 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 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 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 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 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 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 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 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 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 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 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 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 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 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 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 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 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 ,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 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 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 ,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 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 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 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 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 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 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 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 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 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 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 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 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 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 ,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 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 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 。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 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 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 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 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 )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 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 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 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 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 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 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 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 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 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 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 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 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 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 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 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 ,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 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 ,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 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 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 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 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 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 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 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 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 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 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 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 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 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 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 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 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 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 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 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 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 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 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 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 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 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 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 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 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 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 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 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 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 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 ,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 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 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 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 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 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 ,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 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 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 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 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 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 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 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 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 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 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 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 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 ,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 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 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 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 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 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 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 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 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 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 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 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 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 ,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 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 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 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 ,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 ,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 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 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 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 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 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 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 ,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 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 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 ,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 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 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 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 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 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 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 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 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 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 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 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 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 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 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 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 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 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 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 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 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 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 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 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 ,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 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 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 ,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 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 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 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 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 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 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 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 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 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 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 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 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 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 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 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 ,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 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 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 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 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 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 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 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 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 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 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 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 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 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 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 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 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 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 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 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 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 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 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 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 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 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 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 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 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 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 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 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 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 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 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 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 ,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 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 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 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 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 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 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 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 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 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 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 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 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 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 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 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 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 )、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 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 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 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 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 ,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 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 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 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 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 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 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 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 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 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 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 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 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 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 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 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 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 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 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 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 ,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 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 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 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 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 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 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 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 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 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 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 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 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 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 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 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 !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 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 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 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 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 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 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 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 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 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 ,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 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 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 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 ,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 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 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 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 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 ,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 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 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 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 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 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 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 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 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 :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 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 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 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 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 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 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 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 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 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 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 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 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 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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